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霽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3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霽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與告訴人乙○○係高雄市前鎮區加○○○區○○○街○號華新科技公司同事,因告訴人曾在其他同事面前,以言語嘲諷被告,民國95年6月21日15時,在該公司3樓更衣櫃,2人巧遇,被告心中氣憤,遂拳打腳踢告訴人,致其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眼瘀腫双眼皮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案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業於95年10月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及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育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