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諫被告林孟聰共同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41號、第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俊諫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林孟聰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林俊諫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透過網路向不明人士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在其父母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俊諫於109年9月19日15時許,酒後搭乘其配偶 廖凱妍 騎乘之機車返回上址,途中偶遇前於101年間與其互有傷害行為之 梅峻豪 (嗣於審理中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林俊諫因而心生不滿,返家後攜帶本案手槍1枝及子彈1顆,復要求不知情之廖凱妍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梅峻豪之父 梅順 和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00號之 梅庄 休閒渡假村(下稱梅庄),抵達梅庄後廖凱妍因未帶手機遂騎車返回住處尋找,林俊諫乃自行於梅庄庭院中尋得梅峻豪,林俊諫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梅峻豪稱「我今天就是要你受傷,我不怕死也不怕關」等語,並持本案手槍以槍托毆打梅峻豪(傷害部分業經梅峻豪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且於毆打過程中再向周圍射擊2槍(除上開子彈外,另1顆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詳下述),使梅峻豪心生畏懼。嗣廖凱妍返回梅庄,見狀制止林俊諫,梅峻豪方趁機逃離,適 梅順和 騎乘機車到梅庄門口,林俊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梅順和稱「叫你兒子出來,不然我連你也處理」等語,並持本案手槍朝梅順和頭部比劃,致使梅順和心生畏懼。適時林俊諫之胞兄林孟聰聽聞林俊諫與人發生糾紛而到場,見 林俊練 手持本案手槍,隨即當場取走林俊諫所持本案手槍,並勸阻林俊諫,林俊諫方隨同廖凱妍騎乘機車離開。
三、林孟聰自林俊諫手中取得本案手槍後,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攜帶本案手槍返回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後,隨即將本案手槍置放於不詳處所,嗣警於109年9月20日10時許至林孟聰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居處搜索,林孟聰明知本案手槍係關係林俊諫上開刑事案件之證據,竟基於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誤導警方在其居處旁水溝扣得無殺傷力之手槍1支(下稱扣案手槍,非本案手槍,詳下述),以此方式隱匿本案手槍。
四、案經梅峻豪、梅順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俊諫、林孟聰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俊諫恐嚇告訴人梅峻豪及恐嚇告訴人梅順和部分:訊
據被告林俊諫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梅峻豪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警卷第21頁至22頁、第31頁至32頁、第52頁至61頁、第104頁,本案卷第147頁至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林俊諫持有殺傷力手槍及子彈部分:訊據被告林俊諫固
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持用手槍擊發2發子彈之事實,惟辯稱略以:案發當時伊所持用之手槍及子彈是伊在網路商店買的道具槍、道具子彈,擊發時只有聲音,不會有殺傷力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案發當時林俊諫持有的手槍於案發後隨即被林孟聰拿走,而林孟聰是於案發當晚將上開手槍丟棄在其居處附近之農田水溝,經警方於翌日(即109年9月20日)10時許至農田水溝取得扣案手槍,而扣案手槍經鑑定結果,槍管內係有組鐵,並無法擊發彈丸,顯見林俊諫持有之上開槍彈並無殺傷力,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惟查:
⒈扣案手槍應非被告林俊諫於案發使用之本案手槍:
①本案案發後,警方於梅庄現場扣得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彈殼1顆(即附表編號1彈殼),復於被告林孟聰居處即國姓鄉國姓路73-1號旁水溝查扣扣案手槍等情,業經被告林俊諫、林孟聰均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47頁至51頁、第69頁至80頁),另扣案手槍及上開彈殼經送鑑定,結果顯示:該彈殼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2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復比對扣案手槍及彈殼之痕跡,扣案手槍試射彈殼,經與送鑑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不相吻合,認非由前揭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9800756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1張(見偵卷第179頁至183)在卷可佐。另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槍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扣案手槍長度握柄明顯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林俊諫所持手槍槍管長度不同,且被告林俊諫於開槍前,有先以左手拉動本案手槍滑套之動作,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第279頁),足證扣案手槍應非被告林俊諫於案發使用之本案手槍。
⒉被告林俊諫案發時使用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
①觀之梅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俊諫於109年9月
19日15時1分許,先以左手抓住告訴人梅峻豪後,再以右手持本案手槍朝右下方做出開槍動作,此時畫面右側白色牆柱出現白色煙霧往畫面左方噴出,再漸漸往左方散去,而本案手槍並未出現煙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另觀之梅庄現場照片,被告林俊諫持槍所擊發之白色牆住面,確實有漏斗狀孔洞1個,孔洞附近之混凝土及油漆面均有剝落情形,剝落面積約4*4平方公分,白色牆住附近地面留有一彈殼等情,此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至55頁)。
②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梅庄現場白色牆柱上之漏斗狀孔洞,應
係被告林俊諫持本案手槍擊發子彈所致,而擊發後之衝擊力尚且造成水泥柱體之結構損害,若係朝向人體射擊,自應足以造成人體一定程度之受傷,足證被告林俊諫案發時使用之本案手槍及子彈應具有殺傷力,益證上開具阻鐵之扣案手槍,並非被告林俊諫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本案手槍。故被告林俊諫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林孟聰持有本案手槍及隱匿證據部分:
①訊據被告林孟聰固坦承有取走被告林俊練案發當時使用之槍
枝,惟辯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見被告林俊諫拿東西作勢要打告訴人梅順和,伊立即就把被告林俊諫手上的東西拿下來並順勢放在自己右後方口袋,並將雙方勸離,之後伊見被告林俊諫已離開現場,伊再騎車去忙工作,之後回家時伊把口袋東西掏出才發現是槍,伊才把手槍直接丟到居處附近水溝,伊主觀上並無持有手槍或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被告林孟聰將被告林俊諫現場使用之槍枝取走後,係為避免被告林俊諫持用手槍再予他人發生衝突,遂將上開手槍丟棄,故被告林孟聰主觀上並無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且扣案手槍經鑑定無殺傷力,故被告林孟聰自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情形。惟查:
②本案手槍確係被告林孟聰於案發當時自被告林俊諫手中取走
,而警方於109年9月20日10時許至被告林孟聰居處,經被告林孟聰引導警方至居處旁水溝查扣扣案手槍1枝,且警方於現場僅查到1枝扣案手槍,並無其他槍枝等情,業經被告林孟聰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至80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③被告林孟聰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孟聰於109年9月19日15時4分許騎乘機車停留在梅庄大門前,告訴人梅順和隨後亦騎乘機車抵達梅庄大門前,被告林俊諫見梅順和到來,隨即走向梅順和左側,並以右手從身後取出本案手槍再以左手拉動手槍滑套,再將手槍槍口往梅順和之頭部左側抵壓,梅順和乃往右方閃躲,此時被告林孟聰站在梅順和右側,被告林孟聰見狀隨即以右手將被告林俊諫之本案手槍拿下並插入其長褲之右後方口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④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林俊諫持槍壓向梅順和頭部之恐
嚇過程,被告林孟聰均在旁近距離目擊,且隨即將被告林俊諫所持用之本案手槍奪下,被告林孟聰主觀上顯然已知本案手槍為被告林俊諫犯罪行為所用,並為被告林俊諫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林孟聰亦知悉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否則應可於警方至其居處搜索時,交出本案手槍與警方,又何需以無殺傷力之扣案手槍偽冒,誤導警方已將本案手槍丟棄在居處旁水溝,使警方僅於水溝附近查扣無殺傷力之扣案手槍,以此方式隱匿被告林俊諫刑事案件之證據,足證被告林孟聰主觀上應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被告林孟聰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孟聰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林孟聰涉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林孟聰係犯同條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本為同一法條,無庸變更,且本院尚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嫌(本院卷第277頁),已確保被告林孟聰及辯護人防禦之權利,附此敘明。另就被告林孟聰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雖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敘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林孟聰業經起訴之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亦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林俊諫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恐嚇梅峻豪、梅順和部分,被告林俊諫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孟聰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16
5條之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㈣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俊諫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
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孟聰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及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林俊諫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
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孟聰為被告林俊諫之哥哥,雙方為2親等之旁系血親,故被告林孟聰本案所犯雖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俊諫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竟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長達4年,並以本案手槍恐嚇告訴人等,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稱良好,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被告林孟聰部分,持有及隱匿關於被告林俊諫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妨礙司法權之順利進行,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再衡酌被告林俊諫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太太及兒女同住;被告林孟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農業、現與父母及叔叔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俊諫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案手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林俊諫、林孟聰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彈殼,已因射擊而耗損,不具子彈完整結構,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槍(即扣案手槍),雖為被告林孟聰用
以隱匿他人刑事案件證據所用,惟被告林孟聰供稱並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俊諫或林孟聰所有,自無從予以沒收。
㈨不另為無罪部分:
至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被告林俊諫除持用本案手槍擊發1子彈外,警方於梅庄現場另扣得1子彈彈殼,故此部分被告林俊諫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經查: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8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均可資參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公訴人認被告林俊諫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警方於梅庄現場花圃另扣得1子彈彈殼(即附表編號2彈殼)為主要論據。經查,警方於109年9月21日再至梅庄現場查證時,另在梅庄花圃扣得彈殼1顆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頁至88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⒊惟查,上開扣案彈殼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彈殼,則上開子彈有無殺傷力,已有疑義,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證明上開子彈確有殺傷力,故無法證明被告林俊諫就此部分亦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俊諫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被告林俊諫非法持有手槍罪犯行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㈩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諫於犯罪事實二時有持本案手槍槍托
毆打告訴人梅峻豪,致梅峻豪受有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手部壓砸傷、左側前臂壓砸傷及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俊諫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諫此部分所為,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梅峻豪業已撤回告訴,有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7頁),依照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劉彥宏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空包彈彈殼1顆林俊諫已扣案。在梅庄白色牆住附近地面扣得。2空包彈彈殼1顆林俊諫已扣案。在梅庄花圃地磚扣得。3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林孟聰已扣案4具殺傷力手槍1支林俊諫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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