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138號上訴人 陳雋硯 原審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00號),由原審之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上訴人甲○○之原審辯護人汪哲論律師,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量刑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敘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情狀,並說明其為圖一己私慾滿足,罔顧告訴人甲女(姓名詳卷)身心健康及心靈感受,壓制甲女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性交得逞,嚴重妨害甲女身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甚不足取,惟慮及其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已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因予維持。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比附援引情節不同而量處較輕刑度之他案相比較,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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