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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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郭俊元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俊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陳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重量出處1毛重壹點壹玖零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零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壹柒玖陸公克毒偵卷p2122毛重零點玖貳貳柒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零玖捌公克3毛重壹點捌捌公克毒偵卷p654毛重壹點玖玖公克5毛重壹點肆伍公克6毛重壹點陸捌公克7毛重貳點貳參公克8毛重壹點捌參公克9毛重壹點伍參公克10毛重貳點參伍公克11毛重零點柒肆公克毒偵卷p66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郭俊元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9、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上農地及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3日5時51分許,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上開農地及工寮,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共17.82公克),警於110年8月3日9時33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元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被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100812015號函附檢驗總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10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00819058號函附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17.82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檢察官陳金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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