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國恭 指定辯護人 熊建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偵緝字第483、484號、104年偵字第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被告邱國恭(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三罪,且均為累犯,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5月(得易科罰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定之三件竊盜案件發生,但該等竊盜案件皆非其所為,其僅剛好騎乘機車經過起訴書所載之第三件犯罪地點附近而已,第一、二件犯罪地點,其並未經過;且監視器拍到的人都不像伊,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借給綽號「 阿來仔 」之男子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範圍之認定: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向原審提出之上訴狀內,雖僅記載其對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㈢部分上訴,但其於107年4月18日提出之第一份上訴狀則以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為求得交保而自白,並非真實,且其無謀生能力,原審未予減刑等語為其上訴理由,並未針對原判決之某特定部分表示不服。又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係對原審判決一、㈠㈡㈢等部分均有不服而上訴,本院因認被告已於合法上訴期間內,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爭議: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上開自白係為求得交保,認罪非其本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三件均認罪」(見原審審易緝字卷第79頁);「(問:你以前辯解說你的車是借給別人,你現在是否還做此主張?)否,我沒辦法證明也不再主張我車子是借別人。這三次的確是我」(見前揭卷第81頁)等情不諱,並對其行竊得手後贓物處置之細節,陳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 李奕輝 的喇叭等物,你都拿到何處?)有的丟掉,有的自己用」;「(問:就 王建華 的紅酒部分,你拿到哪裡去了?)我放在機車,因為沒綁好,全部破了,裡面沒有幾瓶」及「(問:有關 曾義州 貨車內的42支手機到哪裡去了?)我拿去凱旋路的跳蚤市場,總共賣了2萬元,賣了幾支我沒有算,買的人說有些不能用,他只給我全部2萬元」(見前揭卷第88頁)等語綦詳,若非被告親自為之,實難如此詳述。
且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時,已向被告告知:「認罪不代表一定會交保或輕判,是否仍認罪?」等語甚明,被告聽聞法官所言後仍答稱:「是」(見前揭卷第82頁)。又被告於107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後,原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審理,並將被告還押,迄107年4月11日宣判程序時,被告仍當庭坦認犯行,並未因法院宣告其罪刑且未准予交保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而僅表示其罹患疾病,希望能保外就醫(見前揭卷第100、10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並無法官、檢察官、承辦員警或看守所人員向伊說過如果認罪即可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因此足徵被告前述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誤,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稱「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形,且又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本件
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外,並有前揭本院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且上開三件竊盜案,行竊者所騎乘之交通工具均為被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照,見警一卷第9頁);原判決事實一、㈡㈢部分所載時、地行為人行竊時所著衣物式樣、花色均相雷同(均為黑、白相間條紋上衣,見警二卷第11頁、偵三卷第29頁);所著球鞋款式也屬相似(均為白底、側邊有數條深色條紋,見同前揭處),又與被告於104年3月27日進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時所著鞋子之款式、條紋有"驚人"之相似度(白底,側邊有5條深色條紋,前開監獄之函文及所附鞋子照片參照,見偵三卷第37、38頁),顯非巧合,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有騎乘機車行經第三件竊盜案件之現場附近,綜此堪認上開三件竊盜案件之行為人應均為被告無誤。被告就此雖另辯稱其於案發時,機車係借予綽號「阿來仔」之男子,其上開球鞋亦係借予「阿來仔」穿著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然果若有其所稱「阿來仔」之人存在,衡情應與被告有通財之義,交情匪淺,但案發至今已有4年餘,被告卻仍不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身分資料以供調查,且被告於原審時亦稱不再主張機車曾借予他人(見原審審易緝卷第80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仍執前詞為辯,上訴顯無理由,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佳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恭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484號、第483號、104年度偵字第654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恭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追徵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附表1、2),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國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3年6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LLN-079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綏遠一街口,趁李奕輝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李奕輝放置在貨車後車廂內,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手機1支、迷你隨身喇叭12個、皮套2只(起訴書誤載為1只,應予更正)、傳輸線1條、保護套1個、記憶卡1張、保護貼1張,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李奕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㈡、103年8月22日10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區○○○路○○號前,趁王建華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王建華放置在A7-222號貨車內,價值約9千元之紅酒禮盒1箱,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王建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㈢、103年10月28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在高雄○○○區○○○路○○○號前,趁 曾義洲 送貨未注意之際,竊取曾義洲放置在3081-YG號貨車內之HTC、ASUS、IPHONE6、三星、TWM等手機42支(明細詳如附件,單價詳警三卷5頁),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曾義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奕輝、王建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國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國恭坦認不諱,核與李奕輝、王建華、曾義洲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手機IMEI表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102年聲字1461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確定,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等犯罪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暨被告多次竊盜為警查獲(詳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均為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或變賣、或丟棄,但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應依現行(即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所為犯行│主文│├──┼──────────┼────────────────────┤│1│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迷你隨身喇叭拾貳個、││││皮套貳只、傳輸線壹條、保護套壹個、記憶卡││││壹張、保護貼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酒禮盒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前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邱國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肆拾貳支(明細如附││││件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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