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鎮國 代理人 劉玟欣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沈鎮國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96萬4,619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且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自無不合。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豐東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萬2,000元,有薪資支付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膳食費5,000元、電信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700元、勞健保費1,489元及交通費4,000元,共計1萬3,18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以107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名下無房產,當有租屋之必要,而其每月房租為7,000元,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該房屋租金數額未逾一般行情,堪認合理妥適。至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母,年約64歲,105、106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3筆不動產,有其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2人共同負擔,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129元(計算式:12,388÷3=4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洵堪採信。末者,聲請人現每月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約1萬0,667元,有薪資單及匯款單可佐,而此部分扣薪實質上已減損聲請人可得處分之資產,且所減損之資產,即為各債權人得受償之利益,自應計入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房租及扶養費等必
要支出後,已無剩餘(32,000元-12,388元-7,000元-3,000元-10,667元=-1,055元)。而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至少已達196萬4,619元(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628元、元大商業銀行288,000元、永豐商業銀行153,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265,000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684,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7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8,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01,000元及臺灣土地銀行46,819元),此有債權人陳報狀自明,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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