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勞上易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 律師被上訴人 張基民
黃登科 黃肇顯 石木泉 王正章 楊陽慶 許長送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欄所示日期退休,上訴人於給付退休金時,未將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少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金錢。上訴人工作場所採24小時全天候開工,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均按被上訴人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夜點費,且夜點費係由實際到班輪值大、小夜班之人員領取,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人領取,顯與勞務之提供有對價關係,且此工作型態於其等受僱之際即已知悉,而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即被上訴人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支領之給與,自屬經常性給付,應為平均工資之一部,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休辦法)第
3條、第6條等規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非給付勞工工作之對價,其制度沿革原係發放實物,嗣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惟未變更其餐點費之性質。又其發放之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一致,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綜觀上情,系爭夜點費核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工資之範疇。退步言,縱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然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時,僅知悉夜點費係以實物供給,雙方自無可能於勞動契約締結時有將事後改為發放現款之夜點費認定為工資之合意。再者,被上訴人張基民、黃登科、黃肇顯、石木泉及王正章(下稱張基民5人)雖為上訴人僱佣之勞工,惟其餘被上訴人楊陽慶、許長送(下稱楊陽慶
2人)則係派用人員,為勞基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依人事法令派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是楊陽慶2人關於退休金之計算,自應適用退休辦法、「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又上開退休辦法並未明確規定平均工資之項目應依勞基法規定辦理,故應適用對平均工資列入計算項目有明確規定之作業手冊,無勞基法之適用,而作業手冊就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及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均業已明示排除將夜點費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原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張基民5人為僱佣人員,楊
陽慶2人則係派用人員,其等到職日、退休日分別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所屬高雄區營業處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
場作業,採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上訴人每月依實際輪值次數發給夜點費。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員工職級高低而有差別。
㈢小夜班之夜點費為250元,大夜班之夜點費為400元。
㈣如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等可領取之退休金
差額、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即起訴書附件)「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㈡被上訴人請求將夜點費計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論斷: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而為勞基法所
稱之工資?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即工資既屬「勞務之對價」,是「工資」及「經常性之給與」,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均非所問。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屬之,而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於僱傭關係則著重於勞方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具對價平衡關係而言,是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經常性給與以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系爭夜點
費部分,係因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而得領取,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惟仍以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若夜間工作未滿一定時數者則不發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夜點費非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亦即是在該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輪值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系爭夜點費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工作條件達成協議,且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取之給付,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獲之報酬,且具有經常性,符合報酬之「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要件,自應屬勞基法所稱工資之一部分。
⑵又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
、疲倦程度增加,且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段。然就雇主而言,如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將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之薪資,亦具鼓勵及衡平作用。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以勞工實際輪值工作為計算基準,亦顯與勞工提供勞務具有密切關連,應認有勞務對價性。
⒊上訴人雖抗辯:夜點費之歷來沿革,自日據時代即已建立,
於42年間即對各發電所深夜值班人員發給午夜點心費,原為購買食品,並逐年提高金額,嗣自64年起改發放現金,惟未變更夜點費之恩給性質,再於80年間明文規範夜點費之支領條件,且發放金額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足見與薪資無涉。又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因採單一薪點制度而將上情列入評估,在相關薪資及待遇上,亦不含夜點費,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自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予以計入平均工資。況晝夜輪班工作為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之工作型態,夜點費係可隨時取消之給與,可見此項給付,純為體恤輪值夜班勞工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即實物給與既屬法定工資之涵攝範圍。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是自實物給與改為現金給付,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工作型態,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就上訴人而言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已有共識及合意,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性質,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差旅費中之膳雜費補貼,是勞工偶爾因公出差中之膳食補貼,性質較符合「非經常性、恩惠性」之性質,而與本件夜點費為經常性工作所為固定給付之情形明顯不同,自無從比擬適用。
⑵又工資之給付雖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區別實益之項目,即可能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是尚難以本件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職均屬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⑶再者,94年6月14日修正前 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等不確定事項而支出,認定其非「經常性給與」。然本件夜點費係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二者並不相同,是不得以給與之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該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可資參照。足見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如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性質,仍屬工資,而得將之併予計入平均工資範圍。
⑷上訴人又稱其為國營事業,夜點費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
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已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知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均應受拘束,被上訴人不得於退休時,要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訂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經濟部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上開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規定之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之約定,即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牴觸,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始符合規範之意旨。即經濟部有關之規定,若與勞基法規定抵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而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即無將之排除工資之外。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即屬可採。
⑸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系爭退休辦法第
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可見國營事業關於平均工資之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並無特別規定,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若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該抵觸部分即均不得再援引適用。約言之,兩造間既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私權爭執,並提起本件訴訟,而屬本院應依職權認定事項,復經本院認定夜點費屬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且具經常性給與性,為工資之一部如上,自不受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行政規定、函釋及其他實務判決等拘束,而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所示,系爭夜點費既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性,自為
勞基法所稱之工資,上訴人否認其為工資自非可採。是張基民5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為可採。
㈡楊陽慶2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夜點費計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即
上訴人按序應給付楊陽慶、許長送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然上訴人辯以:楊陽慶2人係其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派用之人員,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薪資事項,非屬「其他所定勞動條件」,自應適用系爭退休辦法辦理,夜點費不得列為平均工資等語。惟承上所述,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系爭退休辦法規定,並未將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更明定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已如前述,則在無其他法令授權依據下,自不允經濟部片面將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之列,亦即楊陽慶2人即令兼具公務員身分,因適用系爭退休辦法之結果,其等受領之夜點費,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而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被上訴人可得領取之退休
金差額,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為上訴人不爭,而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已於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表:
┌─┬───┬───┬────┬───┬────┬─────┬────┬─────┐│編│被上訴│到職日│退休日│任職年│退休金基│月平均夜點│應補發退│利息起算日││號│人│││資│數│費(元)│休金差額│(民國)││││││├────┼─────┤(新臺幣││││││││勞基法施│退休前3個│,元,元││││││││行前│月│以下四捨│││││││├────┼─────┤五入)││││││││勞基法施│退休前6個│││││││││行後│月│││├─┼───┼───┼────┼───┼────┼─────┼────┼─────┤│1│張基民│76年11│103年4月│26年5│0│3,575││103年5月2││││月1日│1日│月├────┼─────┤141,273│日│││││││41.5│3,404.17│││├─┼───┼───┼────┼───┼────┼─────┼────┼─────┤│2│黃登科│63年5│103年5月│40年│20.5│3,600││103年6月1││││月1日│1日│├────┼─────┤159,346│日│││││││24.5│3,491.67│││├─┼───┼───┼────┼───┼────┼─────┼────┼─────┤│3│黃肇顯│76年11│104年5月│27年6│0│3,575││104年6月1││││月1日│1日│月├────┼─────┤156,771│日│││││││43│3,645.83│││├─┼───┼───┼────┼───┼────┼─────┼────┼─────┤│4│石木泉│62年10│106年3月│43年4│21.6667│2,558.33││106年4月1││││月6日│1日│月26日├────┼─────┤124,361│日│││││││23.3333│2,954.17│││├─┼───┼───┼────┼───┼────┼─────┼────┼─────┤│5│王正章│66年3│106年3月│39年11│14.8333│2,966.67││106年4月1││││月10日│1日│月22日├────┼─────┤131,200│日│││││││28.6667│3,041.67│││├─┼───┼───┼────┼───┼────┼─────┼────┼─────┤│6│楊陽慶│61年8│103年11│42年2│24│5,333.33││103年12月2││││月20日│月1日│月12日├────┼─────┤241,925│日│││││││21│5,425│││├─┼───┼───┼────┼───┼────┼─────┼────┼─────┤│7│許長送│60年7│104年4月│43年9│26.1667│5,116.67│236,371│104年5月31││││月1日│30日│月29日├────┼─────┤│日│││││││18.8333│5,44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