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新臺幣3,60
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業務上持有物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所稱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倘僅偶一從事者,即不得謂為業務。本件上訴人為該站站務員,平素職司車輛之調度,有否經常兼辦票款收繳或經管其他金錢業務?此次代理票務員 林英志 之職務,對收繳票款工作是否屬偶一從事者?此於應否成立業務侵占罪至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指參照)。查告訴人 高大 為為該工地之工頭,與被告劉建鴻一同在工地從事拆除之工作,告訴人當日因臨時有其他工作在身,而交付被告3,500元,委由被告代為支付運送工地廢棄物之垃圾車車資,被告雖將該款項用以清償自己之房租而侵占入己,惟被告係從事工地現場拆除之工作,並非經常兼司款項代發、支付車資等業務之經管,此次代告訴人支付垃圾車工資僅屬偶一為之,並非被告持續所為之工作內容,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非屬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及所侵占之金額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