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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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47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剷管壹支、玻璃球壹顆、殘渣袋貳包、分裝袋拾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玉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玉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低度之持有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剷管1支、玻璃球1顆、殘渣袋2包、分裝袋1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
2年度審易字第203號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30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