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1
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溪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 林俊廷 」應補充更正為「林俊廷(由本院另為判決)」、同項第
8行:「螺絲起子1支」應補充更正為「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溪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溪龍與林俊廷共犯竊盜時持用之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溪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陳溪龍與林俊廷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竟由其擔任把風,而與林俊廷共同竊取被害人機車電瓶、整流器,損害被害人之權利,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林俊廷共犯本案所用之十字型長柄螺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據共犯林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號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前揭本院卷第22頁),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