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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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慧芝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慧芝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審酌被告動輒妄圖藉由前述恐嚇方式紓發自己對被害人不滿之情緒,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並待矯治;兼衡量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本案行為手段所可能衍生之危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19號被告馬慧芝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
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郭惠蓉 前於不詳時日涉嫌冒用馬慧芝前夫 鄭志明 之名義,偽造「愛不對人」、「啞巴情歌」等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及其相關權利之讓渡合約書,經馬慧芝向本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2年1月24日15時20分許,馬慧芝、郭惠蓉及其雙方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六法庭進行上開案件之準備程序,甫結束庭訊,眾人步出第六法庭之際,馬慧芝因郭惠蓉當庭拒絕測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犯意,向郭惠蓉恫稱:「郭惠蓉,我要讓你死的很難看」一語,致郭惠蓉心生畏懼,旋即向本署提出申告。
二、案經郭惠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慧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柯正生陳德聰林清華 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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