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戴吉興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民國124年1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戴吉興於民國94年2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①5,000,000元②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民國①95年2月3日②99年2月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第三人戴吉興僅還款至民國94年12月,尚欠本金①5,000,000元②5,068,2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借據影本2件、交易明細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周紹武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何武聰┌─────────────────────────────────┐│附表:96年度拍字第427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530│建│847.58│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