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六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偽造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暨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他人之印章者,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必須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宏縉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因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含偽造印文│備註│├──┼────────────────┼──────────┼─────┤││發票日: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偽造「宏縉股份有限公│影本同九十││一│票面金額:六十九萬八千零九十元│司」背書之印文一枚│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偽造「宏縉股份有限公│影本同九十││二│票面金額:四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司」背書之印文一枚│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四三│││││號偵查卷第│││││九頁│├──┼────────────────┼──────────┼─────┤││發票日: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偽造「宏縉股份有限公│影本同九十││三│票面金額: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元│司」背書之印文一枚│五年度他字│││││第六八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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