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丁○○
戊○○甲○○辛○○丙○○癸○○壬○○ 詹裕寶 即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乙○○再審被告庚○○再審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3月13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4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l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在形式上雖為一程序之新開,但在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既必須合一確定,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体。且此應由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本件雖僅再審原告丁○○、戊○○、甲○○、辛○○、癸○○、丙○○等六人提起再審之訴。惟於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等二人主張:仁化駕訓班為再審原告等9人組成之合夥團体,座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1-1、70-18、78-56、70-26、70、86-10號等六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
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以下簡稱仁化駕訓班)為起造人所興建,依租賃契約,訴請再審原告詹裕寶給付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再審原告等將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再審被告等語。而合夥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全体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稽之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詹裕寶、壬○○、乙○○第三人列為再審原告,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仁化駕訓班為再審原告詹裕寶與丁○○等9人所成立之合夥團體,再審被告追加再審原告詹裕寶以外之仁化駕訓班合夥人為二審當事人,自無不合。而再審原告詹裕寶受全体合夥股東同意委任,執行仁化駕訓班之業務,其於民國(下同)85年7月l9日分別與再審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約定由再審原告詹裕寶承租再審被告庚○○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之l、70之18、78之56、70之26地號等4筆土地,及承租再審被告己○○所有坐落同段70、86之10地號等2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5年7月l9日起至94年7月l9日止,租期共9年,並約定租期屆滿後,再審原告等於系爭土地上所投資興建之一切地上建物與設施全部歸再審被告所有,再審原告並應提出辦理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交由再審被告辦理登記。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公証書、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為証,復為再審原告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而系爭租約已於94年7月l9日屆滿,依上開約定,系爭建物於租期屆滿即歸再審被告所有。又系爭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再審原告詹裕寶與其餘二審追加之再審原告依約負有將再審原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証件,交由再審被告辦理登記之義務。且依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釋內容,足証再審被告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確須附表所示証件。至再審原告等 主張渠 等於93年l月l9日已向再審被告表示願於租期屆滿後續租,縱屬應已成立新租約,亦係另一新租賃契約,與本件系爭租約無涉,兩造應另約定新權義條款,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再審被告自得依租約訴請再審原告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以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略以:(一)本件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詹裕寶給付違約金240萬元(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部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詹裕寶給付再審原告庚○○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超過320.866元部分及請求再審被告詹裕寶移轉系爭不動產部分,均經原一審判決再審被告敗訴確定。原確定二審判決關於再審原告勝訴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仍命再審原告負擔,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l項、第450條規定。且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二)合夥團体既為連帶債務,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得追加詹裕寶以外之再審原告之必要,原確定判決二審引用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5款,追加再審原告詹裕寶以外之再審原告為被上訴人,顯有錯誤。(三)再審原告詹裕寶並無違反租約第8條之情事,再審被告復與再審原告詹裕寶已於93年l月l9日達成租期屆滿續租之合意,租金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類推適用原訂租約第3條第3款決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土地法105、97條確定,再審被告卻故意將租金提升為每坪每月130元,為原定租金之2、l倍,俟再審原告詹裕寶表示難以接受,再審被告立即於原定租期屆滿前之94年3月23日表示不再續租。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認租期屆滿即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四)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l項規定,由非起造人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仍得由受讓建物所有權人出具移轉契約書,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可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再審原告詹裕寶已將系爭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之資料用印完畢交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本得自行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內政部93年8月2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1914號函釋內容係指由合夥團体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本件以買受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情況不符。原審竟適用上開函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在原法院之上訴及在原法院之追加起訴。(三)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查,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以再審原告詹裕寶為被告,訴請被告詹裕寶給付違約金、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及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其聲明:㈠詹裕寶應給付再審被告庚○○24,327,918元;給付再審被告己○○6,071,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詹裕寶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之l、70之18、78之56、70之26、70、86之10地號等6筆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再審被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l。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一審判決;㈠詹裕寶應給付再審被告庚○○新台幣叄拾貳萬零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詹裕寶應給付再審被告己○○新台幣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被告等提起上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份廢棄。
㈡詹裕寶及追加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丁○○(即 林淑芳
)、戊○○、壬○○、甲○○、辛○○、丙○○、癸○○、乙○○應將辦理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1、70-1
8、78-56、70-26、70、86-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被告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詹裕寶與追加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丁
○○、戊○○、壬○○、甲○○、辛○○、丙○○、嚴淑春、乙○○,應同意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70-1、70-18、78-56、70-26、70、86-10地號等六筆土地上,加強磚造2層樓房,每層面積各160.20平方公尺,合計320.4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贈與予再審被告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l。
是再審被告庚○○請求再審原告詹裕寶給付違約金240萬元及超過320.866元不當得利損害金部分,再審被告己○○請求再審原告詹裕寶給付違約金600萬元部分,則經原一審判決駁回。上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請求之一審判決,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五、本件原確定二審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等九人(即詹裕寶與追加之當事人)應將辦理系爭土地上上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付予上訴人。參諸上開說明,此乃再審被告所為上訴先位聲明之內容,並無逾越再審被告上訴範圍。另通觀判決事實及理由全文內容,均未提及一審確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違約金及系爭地上建物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再加審酌,是至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書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詹裕寶)及追加被告負擔。」,其所謂「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是指未確定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在二審審理中之一、二審訴訟標的範圍。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445條或第450條規定之言詞辯論、判決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之規定。縱該判決主文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尚有遺漏「除一審確定部分外」之宣示,亦係聲請裁定更正之問題。再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2款關於再審理由之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意思之諭知而言;且須判決理由與主文相牴觸甚為顯然者,始足當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等就二審審理部分為先位之訴全部敗訴判決,乃諭知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等負擔,判決主文與理由,併無矛盾之處。
六、次查,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二審上訴聲明,固追加詹裕寶以外之再審原告為追加被告,併變更上訴聲明如前節四中所述,惟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渠等與詹裕寶即仁化駕訓班訂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賃期滿後,依約取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依租賃契約為本件請求」,足認再審被告於
一、二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次按建物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無法人資格之工廠或商號,仍應以全體合夥人名義申辦公同共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私立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負責人詹裕寶,詹裕寶代表仁化駕訓班所為租賃契約之效果自及於全体合夥人之再審原告。從而渠等於履行租賃契約第8條:應即時無條件提出因辦理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移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證件以憑辦理約定之義務,即應提出以全合夥人名義為讓與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訴人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以起造人變更為由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確定判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5款規定,准予再審被告追加詹裕寶以外之再審原告為二審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二審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l項、第255條第l項第2、5款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而提起本件再審,顯非有理。
七、至再審原告另以兩造已為租賃期滿續租之合意,租金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可類推適用原訂租約第3條第3款決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土地法105、97條確定,再審被告卻故意將租金提升為每坪每月130元,為原定租金之2、l倍,俟再審原告詹裕寶表示難以接受,再審被告立即於原定租期屆滿前之94年3月23日表示不再續租。原確定判決解釋當事人租賃契約約定,認租期屆滿即違反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足參。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未明白解釋契約非法律適用問題。況兩造間除本件契約外,是否尚另成立其他新約,尚未經再審原告等舉証証明,其遽以上開方式解釋其所謂新立租約之內容,已非可取;進而謂原確定判決未以上開方式解釋新約,有違論理法則,亦係錯誤。且縱新租賃契約確已成立,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因該新約內容權義關係約定而決之。除再審原告等能証明新約之內容影響本件租約外,該新約亦無關本件契約應生之效力。況再審原告前開解釋新約內容之方式,實非足取。
八、末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l項固規定,由非起造人申請建物保存登記,仍得由受讓建物所有權人出具移轉契約書,逕行辦理保存登記,即可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惟本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合夥團体全体公同共有,原確定判決認依租約第8條約定,再審原告應出具之文件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亦係事實認定問題,非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等執此提起再審,亦非可取。從而,其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C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1│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為讓與│││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2│合夥契約書原本│├──┼────────────────────────┤│3│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証明正本│├──┼────────────────────────┤│4│「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之身分証│││正反面影本、及印鑑証明書正本│├──┼────────────────────────┤│5│以「仁化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全體合夥人為申請│││人之契稅申報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