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50號原告通豪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50013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其民國(下同)94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營業用現值新台幣(下同)153,311,200元,稅額4,599,336元;住家用現值407,200元,稅額4,886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4,604,2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撤銷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另予加價部分。
㈡陳述:
⒈被告課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大樓房
屋稅,其評定之房屋價格除依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外,並以大樓有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為由,另分別予以加價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等。經查該加價部分因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故財政部乃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予以廢止。
⒉同屬地方行政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亦認為上述加價部分
不合時宜,而提早於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適用按標準單位另予加價之規定。
⒊上述高雄市政府之作為,對其他縣市政府固無拘束力,
惟同屬地方之政府機關臺中市政府自應從善儘早比照辦理,不應因所屬被告之作業拖延而配合執意應自課徵95年房屋稅始予廢止適用。上揭財政部92年明令廢止在先,被告對之後94年房屋稅課徵,竟仍沿續原不合理之課徵依據,實為不當。
⒋按「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及「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所明定。上開明定尚未確定之案件同享其利,既為立法之意旨與稅政之趨勢,地方執行機關自應予重視與共識,惟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其答辯及決定理由竟均認為尚未確定之案件同享其利,對未提起行政救濟不公平。其背道之思維與落差自造成對納稅人之不利,是被告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
⒌被告及臺中市政府既已認定課徵房屋稅之建築物,其所
屬之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另予加價不合理,並決定不再適用,自應參照上揭立法意旨及財政部92年5月19日明令廢止為基準日,對之後課徵房屋稅之期間尚未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不應因其內部作業遲延而決定自95年始有其適用,致較高雄市政府遲延5年之久,影響臺中市納稅人權益至鉅。
⒍綜上,原告訴求94年房屋稅事件,對課徵標的大樓之帷
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設備,不應分別另予加價並非無理由與依據。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又「臺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其現值1.2%。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2%。三、營業用房屋其現值3%。」為臺中市房屋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規定。再「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㈠國際觀光旅館。㈡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㈢影劇院及遊藝場所。㈣十層樓以上之房屋。‧‧‧」、「第五點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5%。㈡電扶梯:每部加價2%(以裝設之樓層為限)。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積10%者,加價10%。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㈣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5%。」為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及第11點所訂定。
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里○○路○○○號房屋,其
94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營業用現值153,311,200元,稅額4,599,336元;住家用現值407,200元,稅額4,886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4,604,222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應予加價之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於92年間函令廢止,惟被告對該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於核課94年房屋稅時仍繼續加價,顯有違財政部廢止之意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擬訂該等作業規定之參考。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嗣經訂定,臺中市政府並以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系爭建物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外牆屬玻璃帷幕建材,頂樓則闢有室內游泳池,原核定依前揭要點第11點所定之加價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後,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洵屬有據。乃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除執同詞外,另主張其他縣市如高雄市政府業經以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雖規定「自90年度起不再適用按標準單價另予加價之規定。」在案,惟被告仍繼續沿用原規定予以加價,顯不合財政部廢止之意旨。又上述不當加價部分,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業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廢止,94年房屋稅事件,既尚屬未確定案件,請准予將原加價部分予以核減等語,亦經臺中市政府94年9月20日訴願決定略以,「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參酌該參考原則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即足為前開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課徵之法令依據,被告依該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核處系爭建物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手扶梯、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加價計算房屋現值後核算房屋稅,依法有據。另高雄市政府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規定為該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僅限於該府管轄之建物而已,對於非屬其行政區域管轄所及之臺中市,顯無拘束之效力。再查,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4年6月22日召開,雖決議修正部分前開作業要點,並涵括前開加價規定,惟既明定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自須俟課徵所屬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95年房屋稅之徵收,始有其適用。是系爭94年房屋稅雖屬未確定案件,仍應以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財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其課徵之法令依據等語,駁回其訴願。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里○○路○○○號房屋,其評定之房屋價格除依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外,並以大樓有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為由,另分別予以加價10%及5%。該加價不合理,故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予以廢止。另高雄市政府於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適用按標準單價另予加價之規定;同屬地方政府之臺中市政府自應從善儘早比照辦理,不應因所屬機關之作業而執意自課徵95年房屋稅始予廢止適用。又按「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及「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所明定。上開明定尚未確定之案件同享其利,既為立法之意旨與稅政之趨勢,地方執行機關自應予重視與共識等語。
⒋按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
,雖訂頒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供作稽徵機關辦理之依循,惟該要點嗣經該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3號令廢止,同日並訂頒規定事項相同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俾稽徵機關於依各自之情況為此類規範時,得以之為準繩,並衡酌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參酌該參考原則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即足為課徵所屬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94年房屋稅,計稅徵收攸關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是以,系爭建物因整棟建物外牆主要以玻璃帷幕為其建材,並已超過外牆總面積10%;另於頂樓闢有室內游泳池,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原核定依前開要點第11點,於計算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時,分別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行加價,洵屬有據。再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是高雄市政府雖規定,該市房屋具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室內游泳池等設備者,其房屋現值自90年起,不另予加價,究屬該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僅限於該管之建物而已,對於非屬其行政區域管轄所及之臺中市,顯無拘束之效力。而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4年6月22日召開,雖決議修正部分前開作業要點,其中並涵括前述加價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公告,並訂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所謂拖延作業。況有多數縣市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就金屬玻璃帷幕、室內游泳池等,仍規定應另予加價。再前開作業要點既明訂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則迨至課徵所屬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95年房屋稅之徵收,始有該修正要點規定之適用,乃屬當然。從而,系爭房屋稅既屬徵收94年度者,其課稅所屬期間即為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房屋標準單價之評定以及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臺中市政府頒訂,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之93年6月11日府授財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依循。否則,豈不生同一徵收年度,竟適用不同之評定標準,致明顯違反平等原則,及因差別待遇造成課稅不公情事。況法律不溯既往,乃行政之執法原則,旨在維持法律關係之穩定及法律制度之尊嚴,倘本稅核課之案件,皆因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即得據以適用新修正之有利規定,不啻鼓勵人民興訟,復利用訴訟進行期間,尋求立法途徑之利己運作,除嚴重影響課稅公平外,亦損及法之安定性。末按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85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有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即足為此部分之說明。綜上,原告主張,顯無可採。
⒌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原告主張有關玻璃帷幕外牆及室
內游泳池等設備之加價規定未見合理,業經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高雄市政府亦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再適用該等加價規定。惟臺中市政府作業遲延,又執意自95年度起始有其適用,實難令人甘服。
⒍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
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3號令廢止,惟同日訂頒規定事項相同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俾稽徵機關為是類規範之準繩。「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從而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即足為94年房屋稅課徵之準據。基此,系爭房屋擁有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原核定按其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行加價,於法並非無據。至高雄市政府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規定之施行範圍僅限於該管建物,對於臺中市尚無拘束之效力。臺中市政府對於前述加價規定之修正,既明定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基於法律不溯往原則,系爭94年房屋稅,殊無適用之餘地。
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現值之核計,以『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臺中市各類房屋暨附屬設備與特殊構造物折舊標準』、『臺中市○○○段等級率標準表』、『臺中市特殊構造物現值評價方式』、『臺中市電梯設備工程費概算表』、『臺中市無電梯設備之五層以下分層所有樓房價值分擔標準表』及本要點規定為準據。」、「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⑴國際觀光旅館。⑵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⑶影劇院及遊藝場所。⑷十層樓以上之房屋。…」、「第五點第⑴款至第⑷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如下:⑴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加價百分之五。⑵電扶梯:每部加價百分之二〈以裝設之樓層為限〉。⑶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面積超過外牆面百分之十者,加價百分之十。但地下室或地下層部分不予加價。⑷室內游泳池或屋頂游泳池:加價百分之五」亦為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930091206號公告自00年0月00日生效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及第11點所訂定。再「85年7月30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亦經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稅捐稽徵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稅捐稽徵法立法之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其94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民權分處核定營業用現值153,311,200元,稅額4,599,336元;住家用現值407,200元,稅額4,886元,合計課徵94年房屋稅4,604,2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應予加價之作業要點,業經財政部於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3號令廢止,惟被告對該建物相關之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於核課94年房屋稅時仍繼續加價,顯有違財政部廢止之意旨云云。被告復查結果以,財政部訂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雖經財政部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廢止,惟於同日訂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供各稅捐稽徵機關自行擬訂該等作業規定之參考。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嗣經訂定,臺中市政府並以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追溯自00年0月00日生效。系爭建物安裝有中央系統型冷氣機,外牆屬玻璃帷幕建材,頂樓則闢有室內游泳池,原核定依前揭要點第11點所定之加價規定,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另予加價後,作為各層之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計課房屋稅,洵屬有據,乃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課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號大樓房屋稅,其評定之房屋價格除依適用之標準單價核計外,並以大樓有玻璃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為由,另分別予以加價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五等,查該加價部分因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故財政部乃以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號令予以廢止,且同屬地方行政機關之高雄市政府,亦認為上述加價部分不合時宜,而提早於90年4月18日高市府財二字第14163號函明示所屬稽徵機關自90年度起不適用按標準單位另予加價之規定,惟同屬地方之政府機關臺中市政府自應從善儘早比照辦理,不應因所屬被告之作業拖延而配合執意應自課徵95年房屋稅始予廢止適用。又「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及「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及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所明定,對於尚未確定之案件同享其利,既為立法之意旨與稅政之趨勢,惟被告及臺中市政府其答辯及決定理由竟均認為尚未確定之案件同享其利,對未提起行政救濟不公平,被告原處分及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之理由,實難令人甘服,從而原告就94年房屋稅事件,對課徵標的大樓之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設備,不應分別另予加價之請求並非無據及無理由云云,然查:
㈠按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及現值之評定、核計作業,
雖訂頒有「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供作稽徵機關辦理之依循,惟該要點嗣經該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53號令廢止,同日並訂頒規定事項相同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之參考原則」(見本院卷內財政部92年5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96號函),俾稽徵機關於依各自之情況為此類規範時,得以之為準繩,並參考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經參酌該參考原則制定完成,由臺中市政府93年6月11日府授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溯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見本院卷第34頁該台中市政府令),作為課徵所屬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94年房屋稅,計稅徵收相關之房屋標準單價評定及房屋現值核計等之準據。
㈡本件系爭建物因整棟建物外牆主要以玻璃帷幕為其建材,
並已超過外牆總面積10%;另於頂樓闢有室內游泳池,均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附屬設備,被告依前開要點第11點,於計算核定單價,核算房屋現值時,分別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另行加價,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該加價部分不合理,且無法律規定,並無可採。
㈢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
評價委員會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故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係屬各直轄市及縣(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權責。高雄市政府雖規定,該市房屋具有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室內游泳池等設備者,其房屋現值自90年起,不另予加價,究屬該府自行訂頒之行政規則且施行範圍僅限於該管之建物而已,對於非屬其行政區域管轄所及之臺中市,並無拘束之效力。而臺中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94年6月22日召開,雖決議修正部分前開作業要點,其中並涵括前述加價之規定,經臺中市政府94年6月29日府稅財字第0940114048號公告,並訂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無原告所稱之拖延作業。再前開作業要點既明訂自94年7月1日起生效,則迨至課徵所屬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95年6月30日止之95年房屋稅之徵收,始有該修正要點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從而,系爭房屋稅既屬徵收94年度,其課稅所屬期間即為93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期間內房屋標準單價之評定以及現值之核計等,自仍應以臺中市政府頒訂,自92年6月21日起生效之93年6月11日府授財第0000000000號令公告之「臺中市簡化評定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為其依據。
㈣再財政部85年10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85年
7月30日總統令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有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揆其立法意旨,應僅適用於違章裁處罰鍰之案件,至於課徵本稅部分尚無該法條之適用。」本件係房屋稅本稅之課徵,並非裁處罰鍰之事件,自無原告所主張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3:「本法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第48條之2規定辦理。」及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第851912487號函:「主旨: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於公布生效時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其適用。」之情形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告另請求撤銷帷幕外牆及室內游泳池等設備另予加價部分已包含於原處分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金本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