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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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恕鋒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959號、101年度執緩字第8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恕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恕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101年11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營養午餐專戶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公益捐款,已於101年12月
3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乃先後於102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場並請其提供支付單據證明,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經撥打受刑人電話亦顯示該電話為空號;嗣受刑人於102年3月14日到案向聲請人請求寬限繳款期限至102年5月底,故而聲請人再於102年6月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場並提供支付單據證明,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聲請人乃先後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詢、電詢受刑人有無依判決支付公益捐款,均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回覆尚未收到受刑人繳納之公益捐款2萬元,足認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願,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三、經查:
(一)受刑人羅恕鋒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1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
5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於10
1年11月30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營養午餐專戶支付2萬元之公益捐款,於101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
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再本案受刑人經聲請人先後於102年1月9日、同年3月
1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場並請其提供支付單據證明,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到場,經撥打受刑人電話亦顯示該電話為空號;嗣受刑人於102年3月14日到案向聲請人請求寬限繳款期限至102年5月底,故而聲請人再於102年6月3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場並提供支付單據證明,詎受刑人仍未遵期到場,聲請人乃先後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詢、電詢受刑人有無依判決支付公益捐款,均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回覆尚未收到受刑人繳納之公益捐款2萬元一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852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報到筆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1年12月19日中市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附卷可參。本院並於102年7月19日再度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詢,仍表示尚未收到受刑人繳納之公益捐款2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未遵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依判決所示之內容履行公益捐款,且經檢察官數次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到場,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所定負擔,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奚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