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153、1154、1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鄧文瑞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13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9、3628、4085、97年度易字第3337、308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1月、10月、5月、5月、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1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5日假釋期滿,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2年1月
27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勢區東興國中附近之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2年2月3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2年2月19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2年1月30日上午9時47分許、同年2月6日下午1時25分許及同年2月22日下午2時15許對鄧文瑞分別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鄧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觀護人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1日、27日、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3份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373號卷第2、3頁、他字第2031號卷第2頁、他字第1640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號、第133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於96年8月3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91年1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奇 」之男子,檢察官並據以對該名綽號「阿奇」之男子進行追查(10
2年度他字第3066號),惟仍未查獲,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18日中檢秀有102毒偵1153字第5875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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