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利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利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利澄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677號以協商程序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洪利澄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認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第1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裁定減刑且與不得減刑之第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5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第3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4案);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4、5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之殘刑5月17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3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所涉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利澄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
(三)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宣告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此部分已不得全部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液體,因盛裝上開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