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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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玉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卿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9月12日凌晨5時11分許,在 黃素容 所管理、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潤唇膏1支(廠牌:CHIC,價值新臺幣(下同)14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皮夾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又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102年9月13日凌晨4時48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潤唇膏1支(廠牌:NEWFRUITY,價值:160元),並將之藏放在隨身皮夾內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因黃素容於102年9月12日,在前開統一超商清點貨物查價時發現貨架上有CHIC牌潤唇膏空盒1個,因認有物品遭竊,乃閱看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訴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秀卿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素容於警詢中所述物品遭竊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於遭竊店家行竊時被側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統一超商現場圖1紙及統一超商門口、門牌、遭竊CHIC牌潤唇膏空盒1個、NEWFRUITY牌潤唇膏1支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因超商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10日、5日,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101年度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竟不知悔改,再犯行本件超商竊盜案件,參之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係以竊取他人財物滿足私欲一情,本案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惟審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後均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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