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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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廷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俊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 呂政忠 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9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頁),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於102年3月9日竊取之財物為2瓶瑞穗鮮奶,售價僅新臺幣(下同)84元;於同年月13日竊取之財物為紅酒牛肉漢堡排飯1碗、切達起司球1包及維也納脆腸1包,合計售價僅146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44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審酌被告兩次竊取之財物均為食物,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鉅,參以被告自承因身無分文,竊取食物止飢之動機(見偵卷第36頁),諒係迫於己身經濟狀況、飢寒交迫之無奈而起竊盜之心,惡性非重;再被告於102年3月13日行竊後旋即被發覺,竊得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該次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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