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
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義豪於民國99年9月2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欲左迴轉,由文化路往吉林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貿然左轉,適 劉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特製車同向行駛於陳義豪右後方,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反應不及撞擊陳義豪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身,劉亭並失控撞擊 王美玲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劉亭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胸部、頸部挫傷、合併筋膜炎等傷害。陳義豪在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亭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5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亭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7-9.32-34頁),證人即DT-734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王美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1-12頁)相符,並有劉亭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龍群骨科診所100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
10.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9.40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99年度偵字第3096
0號卷第20-23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20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617號函暨附件資料(劉亭之病歷資料、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8-36頁)、龍群骨科診所10
0年7月22日100年龍群字第1000722001號函暨附件資料(收據彙總單)(本院卷第41-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866號函暨費用證明單(本院卷第49-5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於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應依法負有上述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4-16頁),肇事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可證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訂有明文。是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特製車時自應遵守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仍貿然前行,致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堪信實,且本案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義豪駕駛自小客車由路外工廠大門起駛進入車道左轉彎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劉亭駕駛加裝輔助輪殘障用特製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8月12日桃縣行字第100203376號函所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62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雖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此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0年7月20日桃醫病歷字第1000006617號函暨附件資料(劉亭之病歷資料、費用證明書)(本院卷第28-36頁)、龍群骨科診所10
0年7月22日100年龍群字第1000722001號函暨附件資料(收據彙總單)(本院卷第41-4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8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866號函暨費用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2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案發當時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頁調解委員調解單參照),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雖曾於10
0年5月16日調解委員調解時達成由被告賠償告訴人22,000元之初步共識(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9頁調解委員調解單參照),然因告訴人嗣後請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僅8,226元(100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卷第9.32-33頁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及匯款證明單參照),與告訴人原本預期可領取約20萬元之落差甚大,告訴人旋對被告提出50萬元之附帶民事訴訟,惟未能提出明確金額之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單據,嗣告訴人雖於本院100年8月19日審理時表示願意再與被告洽談和解,惟被告表示年事已高、無法支付逾2萬元以上之賠償金額,故本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生交通事故而罹刑典,惟於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年逾七旬,年事已高、視力欠佳,於本件案發後已將所駕駛之G8-2561號自用小客車報廢,之後並未再駕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參照),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汽車行照(99年度偵字第30960號卷第2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0002351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4頁),其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