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13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定緯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周呈翰 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紫婕 關係人 周景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許定緯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收養周呈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定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周呈翰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紫婕係夫妻;聲請人許定緯與聲請人周呈翰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紫婕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於民國(下同)100年05月05日訂立書面收養子女契約,約定由聲請人許定緯收養聲請人周呈翰為養子,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內頁影本二紙等件為憑。
貳、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周呈翰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參、本院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周呈翰之生父即關係人周景麟與生母陳紫婕離婚,而聲請人周呈翰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生母陳紫婕任之,又聲請人許定緯已與聲請人周呈翰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紫婕結婚,聲請人周呈翰由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陳紫婕代為及代受意思表,而與聲請人許定緯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許定緯收養聲請人周呈翰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等提出首揭書件在卷可憑,並經該揭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是可認聲請人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惟至此,本件收養子女未經聲請人周呈翰之生父即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甚明,然仍應探究關係人周景麟是否有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
1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而拒絕,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7項之情事而未為同意,若是,本件收養依法無須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且於符合未成年人周呈翰最佳利益時,本院無由不予認可;若否,則本件收養依法應經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否則收養即具有無效事由之不予認可之原因。
二、經訊聲請人周呈翰之法定代理人陳紫婕到庭陳稱:「(按問:有無與小孩生父聯繫?)從小孩二、三時(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小孩生父就不見了,生父也沒有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連前妻小孩的扶養費用都沒有負擔,都是他的父母親負擔。」等語(見本院100年07月12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查察關係人周景麟前案、在監在押紀錄,關係人周景麟前於97年12月17日因案遭通緝,惟現並無周員之在監在押紀錄;又本院再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員查明周員是否仍居於戶籍址即「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經該局函覆以周員並未居住於該址,且周員現因詐欺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0年09月0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00029492號函在卷可佐。基上事證,聲請人周呈翰之法定代理人陳紫婕之指陳可堪信屬實,則關係人周景麟屢因案遭通緝,未與聲請人周呈翰聯繫以營造良好之親子關係,復未負擔聲請人周呈翰之扶養教育費用,堪認關係人周景麟對於聲請人周呈翰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因其行方不明,於事實上亦無從為是否同意本件出養之意思表示。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本件收養無須經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
三、次以本院函請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聲請人許定緯、周呈翰,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紫婕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
㈠、收養動機評估:案父(即聲請人許定緯)表示之前因為案主(即聲請人周呈翰)要上幼稚園,在案父母家時案父母都叫案主的新名字,但是上學時老師還是叫案主現在的名字,讓案主不能適應,希望收養後能幫案主變更姓氏。案父母聽說要先辦收養再結婚,因此案父才會先聲請收養。
被駁回後,案父母於今年四月結婚,依然希望幫案主變更為案父的姓氏,讓案主在成長過程中部會發生被質疑為何與父親不同姓的困擾,也算是保護案主的作法,因此再次聲請收養。因案父母已結婚,希望收養案主成為案父的小孩,評估無明顯不良之收養動機。
㈡、案家整體評估:案父母訪視過程對於社工詢問皆能針對問題回應,口語表達順暢,思緒邏輯清楚。又案父是木材包商,案母是建材商,兩人每月收入約二十幾萬元。案父母之前表示與彼此上任婚姻關係中所育之子女皆有保持良好的互動,與彼此的原生家庭成員也都經常往來,但因為案生祖父母不願意讓案母探視案姊,故現在僅能偶爾連絡。
案主表示案父有買書給案主看,案父也會陪案主一起念;案主目前上下課都由案父或案母親自接送,案主並表示較喜歡案父,因為案母較兇,平常會看電視、玩電腦、玩遊戲、看書等。評估案父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依99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三人共29487元,案父母之經濟能力足以維持案主之基本生活品質;案父母親友資源充足。
㈢、未來照顧計畫:案父母之前表示案主與生父很少接觸,生父的家人也不想要案主,不願扶養案主,因此未來應該不會有探視的問題。案主從有印象以來就都是稱呼案父為爸爸,還不知道自己的身世。案父表示未來會等案主長大成人後告知案主身世,若在未告知之前被案主知道,會好好跟案主解釋。評估無明顯不良計畫。
㈣、綜合以上所言,案父有良好之照顧能力,且與案主互動良好,故評估案父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等語,此有該所
100年07月01日100親桃字第00755號函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肆、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並綜合全情,考量聲請人許定緯與聲請人周呈翰之生母陳紫婕已結婚共組家庭生活,且聲請人許定緯與聲請人周呈翰間已出發展良好之互動,依附關係深刻,並期待其間收養關係成立,俾益於渠等身份歸屬確立及家庭圓滿;次以聲請人許定緯與聲請人周呈翰已共同生活,由聲請人許定緯擔負起照顧聲請人周呈翰之責,且聲請人許定緯得以並願提供被聲請人周呈翰教養之所需,勘認聲請人許定緯已視聲請人周呈翰為己出,並為關心與善待;再以審酌聲請人許定緯之人格特質、收養動機、親職能力、經濟狀況及家庭資源等情事,本院認由聲請人許定緯收養聲請人周呈翰為養子,並無不適或不當之處,且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末核本件收養,雖未經聲請人周呈翰之生父即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惟依前所認,關係人周景麟並未善盡對於聲請人周呈翰之扶養義務,依法無須經關係人周景麟之同意,是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故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