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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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55號原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 律師被告 蔡鴻坤
蔡春蓮 蔡秋蘭 蔡秋玉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鴻寬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觀竹字第七十七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爭議,曾由出租人即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 桃園縣 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由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調解不成立案全宗可憑,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
0年8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本院卷第51頁),因原告撤回時,被告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徵得被告同意,故原告撤回訴之一部,應屬合法。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方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此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及原告是否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均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0年4月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蔡新求 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定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0年4月起至96年3月止。然蔡新求自90年4月起即未繳納地租,且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加蓋房舍、鐵皮屋、設置工廠及農場等,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已於98年12月1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158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蔡新求給付租金,惟蔡新求仍置之不理,嗣蔡新求於99年3月死亡,原告乃向被告即蔡新求之繼承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租約已告終止而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為此,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觀竹字第77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及續約均係由蔡新求全權處理,被告對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惟蔡新求仍有持續耕作,種植項目原本為水稻,而後轉作牧草種植,其與他人分管之耕地位置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增建或加蓋鐵皮屋,因此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且被告曾多次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與原告調解、調處,顯見對於本件爭議並未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蔡新求訂立觀竹字第77號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新求耕作。嗣蔡新求於99年3月間死亡,由被告蔡鴻寬、蔡鴻坤、李蔡春蓮、蔡秋蘭、蔡秋玉5人繼承等事實,有桃園縣觀音鄉私有耕地租約附表、土地登記謄本、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附於上開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蔡新求及被告未支付租金達2年以上,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租約,且蔡新求及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系爭租約應歸於無效等情,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蔡新求及被告是否已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得否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蔡新求及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茲論述如下:
㈠蔡新求及被告是否已欠租達2年以上?原告得否據以終止系
爭租約?⒈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新求生前即積欠租金達兩年以上
,原告曾於98年12月17日以桃園中路郵局1558號存證信函催告蔡新求於函到後30日內付清所有積欠之租金,該存證信函已於98年12月18日由蔡新求之子即被告蔡鴻寬代收一情,業據其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
5頁)。被告雖不否認蔡新求曾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辯稱租金均為蔡新求在處理,其等並不清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不爭執原告與蔡新求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有租金之約定,則被告就蔡新求有清償租金債務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繳付租金之證據,被告自承無任何繳納租金之證明,並稱:因不知父親之前有無給付租金,其等事後亦未繳納租金等語,參諸被告等人於上開調解、調處程序中,亦未曾就積欠租金一事為任何反駁,僅泛稱:承租人世代耕作土地,對土地善盡耕作之責,出租人如欲終止租約,希望能補償承租人部分土地再行終止租約云云,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蔡新求積欠地租總額達兩年以上乙情,應非子虛。
⒉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出租人
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蔡新求有積欠達兩年以上之地租,並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蔡新求支付之情事,業如前述,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蔡新求有於期限內繳付租金之證明,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查原告於99年10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1480號存證信函對蔡新求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固因蔡新求於99年9月間即告死亡,而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原告於10
0年5月16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已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當日被告方面雖僅蔡鴻寬1人出席,惟其已受被告蔡秋玉、蔡秋蘭、蔡鴻坤及李蔡春蓮之委託,有調處程序筆錄及委託書4紙附於調解、調處不成立案卷宗可稽,堪認原告已對被告全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自斯時起即告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準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既經本院判斷為
可採,則蔡新求及被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形之爭點,已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欠租達兩年以上,且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洪千棻附表欄┌─────────────────────┐│土地座落:桃園縣○○鄉○○段│├──┬──┬───────┬───────┤│編號│地號│面積│承租面積││││(單位:公頃)│(單位:公頃)│├──┼──┼───────┼───────┤│1│1070│0.2116│0.0265│├──┼──┼───────┼───────┤│2│1210│0.04│0.005│├──┼──┼───────┼───────┤│3│1213│0.0475│0.0059│├──┼──┼───────┼───────┤│4│1215│0.0465│0.0058│├──┼──┼───────┼───────┤│5│1216│0.0747│0.0093│├──┼──┼───────┼───────┤│6│1217│0.0888│0.0111│├──┼──┼───────┼───────┤│7│1237│0.0848│0.0106│├──┼──┼───────┼───────┤│8│1238│0.12│0.015│├──┼──┼───────┼───────┤│9│1239│0.1065│0.0133│├──┼──┼───────┼───────┤│10│1240│0.202│0.0253│├──┼──┼───────┼───────┤│11│1242│0.176│0.022│├──┼──┼───────┼───────┤│12│1298│0.0905│0.0113│├──┼──┼───────┼───────┤│13│1312│0.1077│0.0135│├──┼──┼───────┼───────┤│14│1313│0.2│0.025│├──┼──┼───────┼───────┤│15│1314│0.2│0.025│├──┼──┼───────┼───────┤│16│1315│0.2│0.025│├──┼──┼───────┼───────┤│17│1316│0.2923│0.0365│├──┼──┼───────┼───────┤│18│1321│0.2035│0.0254│├──┼──┼───────┼───────┤│19│1397│0.2404│0.03│├──┼──┼───────┼───────┤│20│1398│0.2│0.025│├──┼──┼───────┼───────┤│21│1399│0.2│0.025│├──┼──┼───────┼───────┤│22│1400│0.2865│0.0358│├──┼──┼───────┼───────┤│23│1510│0.1│0.0125│├──┼──┼───────┼───────┤│24│1512│0.07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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