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77號(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有關「10」記載之後,應補充「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工具,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與詐欺正犯聯繫後,依其指示匯款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乙○○所為本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求刑而為之科刑判決,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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