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9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丙○○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6年度速偵字第4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己○○、丙○○、丁○○、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戊○○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己○○、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電話機叁台、電子計算機貳台、電腦主機及螢幕各伍台、監視器螢幕及鏡頭各壹台、六合彩簽單叁拾柒張、已撕破之六合彩簽單壹批,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六人先後多次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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