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因「肇事逃逸,無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吊扣駕照一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之異議理由:事發時當時我是要超車,要回到原車道時, 陳立岳 的車子在我的側面突然加速,以致於我回到原車道的時候,車子的右前角與對方車子左後角發生擦撞。後來陳立岳就把他的車停在我的正前方,並下車要找我理論,陳立岳態度並不好,我一個女孩子單獨在車上,對方是一個大男人,對我比手劃腳,基於安全理由,我等綠燈亮就駕車離開,沒有再繼續跟他處理。開走後我就直接回家去,沒有去報案或備案,我在現場也不敢留資料給對方。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因超車而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後,未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直接駛離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承無誤,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又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是執行交通事故勤務,接獲值班通報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有交通事故,請我前往處理,我就過去現場處理。報案人陳立岳說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他發生車禍,然後對方未與他處理車禍交通事故,且未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也未經報案人同意,即直接駛離。報案人稱其由大墩二十街沿文心路中間快車道,到達中港路口,號誌由綠轉為黃燈,報案人即煞車,後方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他的車尾,報案人就下車與對方理論,對方不理會,等路口號誌變為綠燈時,就往四川路方向駛離。我當時查看報案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的車損處是在左後角保險桿,只是輕微擦傷並不嚴重,我就先製作現場圖、拍照、製作報案人訪談筆錄。回隊後查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通知車主到分局製作訪談筆錄,並對該車拍照存證。本件事故發生時間是八月三十日十九時三十分。我去現場處理完,回隊上通知受處分人詹小姐,詹小姐接獲通知駕車到分局的時間大約是當日晚上十點。我即對詹小姐製作訪談筆錄,並對事故的兩部車拍照比對,確認就是該二部車發生擦撞無誤。當時我問詹小姐,為何發生事故沒有停下來處理,她對我說:『我沒有跟他發生碰撞,就算有發生碰撞我也不曉得,因為我的車性能很好,在車上根本不知道有車禍的碰撞』,然後我有問她,報案人陳立岳有下車與你理論,你為何沒有理會他,詹小姐說:『那個人在那邊東比西畫的不知在講什麼,所以我沒有去理會他,等綠燈亮後我就走了』。」;「(處理經過報案人態度如何?)我認為並沒有所謂兇惡的情形,因為案報人是一名父親,事故當時他是要帶小孩去看病,因為報案人是先把小孩送到醫院後才報案,我到醫院與他會合後,他才帶我回去事故現場處理,我到醫院時有看到報案人的孩子在就醫,約十歲左右,報案人的長相算斯文,體格也是一般上班族體格,並不是粗獷型。」等語明確,足徵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照一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