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DB05687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19日15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72.8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時速98公里,應保持49公尺,實距不足)之違規,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5年10月27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DB05687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原處分機關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違規事項,僅憑照片所呈現之片段狀態即為裁處。又相對人係於國道一號北上272.8公里處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不知所謂的全程時間有多久?路段有多長?其中既能測出聲明人車速為98公里,則亦必有前車車速紀錄,則當時其車速是多少?進入監控錄影時之位置是北上幾公里處?如何知道前車不是變換車道超車插入受處分人車輛前方導致安全距離不足?如何證明前車沒有減速之情事?蓋任何據駕駛經驗之人都知道,減速不必然需要煞車,而行進中的車輛其減速不必然需要前方有狀況發生,駕駛者隨時可能因與車內乘員交談、精神不集中、體力不支或手機來電等各種理由而致忽然放鬆油門,受處分人車速98公里亦即每秒行駛27.22公尺,若遇前車減速即足以瞬間造成安全距離不足,若其結果卻由無端受害之後車承受豈非冤枉?原處分機關自272.8公里處上方之快速道路北端架設錄影機,該快速道路面寬將近40公尺,可知橋下必有80公尺以上的行車路況是完全無法目視及錄影,然而該段路面的行車狀況卻是完全決定兩車在272.8公里處行車現狀之關鍵所在,警方監測的是果而非因,既無法提供因的錄影資料,又怎能證明不是倒果為因?怎證明是因果一致?自由心證講的是證據到哪裡,就辦到哪裡,沒有證據是不可以強入人於罪。且執勤員警橋上執勤,橋下大面積路況無法目視或錄影,其有何能耐及證據竟說前方未有變換車道超車、煞車減速情事?難不成執勤員警具有特異功能?縱上所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第1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第5條、第6條、第29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分別有規定。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在高速公路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與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查:
1、本案係由員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當時受處分人車輛前方之車輛係依正常時速往前行駛於內側車道中,惟受處分人於進入公路行車安全距離辨識標線前,即跟隨前車後方,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形;採證照片內受處分人之車輛與前車距離未達3格(30公尺),當時受處分人車行速達98公里,與前車應保持4格半(49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受處分人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違規行為明確;錄影存證係輔助佐證當時車流運行狀況,作為員警答覆民眾申訴查證之用,同一捲錄影帶內,係採證當日該時段內所有違規車輛,恕無法提供予受處分人,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5年9月28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1547號函暨所附具之採證照片在卷可佐。
2、經本院向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調當時採證之錄影光碟,經該隊以95年12月22日公警四交字第0950472249號函檢送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該採證錄影光碟結果:當時路況良好,車流順暢,原舉發機關之錄影方式係由上而下拍攝,攝影畫面之寬度可達北上、南下各3線道之寬,採證照片僅係為清楚辨識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故經處理而為畫面之擷取以求清晰。該光碟為連續畫面,長度為20秒。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本即行駛於北上內側車道,受處分人車輛之前方為一深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北上中線車道即受處分人所行駛車道之右側外線車道有一大貨車及一自用小客車,連續畫面中受處分人前方車輛並未有變換車道切入車道,或剎車驟然減速之情形,受處分人之自用小客車與前車僅間隔約3格,確實未保持安全距離(以地面每格10公尺劃設之虛線估算),有本院96年1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以受處分人該車確與前車未保持49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且其前方車輛未有變換車道超車,或有剎車減速之情事,並無受處分人所辯稱,原處分機關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違規事項而僅憑片段擷取之照片即為裁處之情。是受處分人與前車未保持法定49公尺以上行車安全距離,實距不足,違規行為明確。本件受處分人於高速公路,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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