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47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復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九時許,與友人在臺中市○○路靠近南屯區之金石堂餐廳聚會並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二十時、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於當日二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對面,因不勝酒力,而撞擊 陳木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楊復肇事後並未停車,反而加速駛離,陳木山騎乘機車自後追趕,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始將楊復攔下,並報警處理。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簡文欽 到達現場後發現楊復受傷流血,因而將其帶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就診,並請醫護人員抽血檢驗楊
復之酒精濃度,測得每分公升二四八點零六毫克,換算成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惟楊復拒不配合治療,不願意縫合傷口,經警員簡文欽予以勸說時,楊復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右手抓住簡文欽身著警察制服之衣領,以左拳毆打簡文欽胸口五拳(並未成傷),並於該醫院急診室大吵大鬧,該院護士表明因楊復不願接受治療無法做任何處置,為避免影響其他患者之權益,遂由簡文欽再將楊復帶上巡邏車,詎料,楊復於坐上巡邏車後座後,竟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自後座朝坐在駕駛座右方之簡文欽吐口水予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簡文欽並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復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其酒醉駕車部分核與被害人陳木山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生化學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證;其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部分,復據證人簡文欽、 林志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明屬實,並有其等製作內容、過程完整之職務報告書二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有對正在執行勤務之證人簡文欽吐口水之犯罪事實,業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僅漏引法條,本院仍得一併審理。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然其酒後駕車肇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四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能容許駕車之範圍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及認定犯公共危險之標準值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甚多,雖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然仍造成被害人陳木山車輛之損失,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難認已彌補因其違法行止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警員基於救護為先之立場,將其送醫急救後,反而對警員毆打施強暴妨害公務之執行,於醫院急診室內咆哮,甚至於警員帶離至巡邏車欲回警局時,仍加以吐口水,無視於警員之辛勞,藐視正在執行勤務之警員,毫無法治觀念;惟考以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尚知所悔悟,坦白認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妙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85-3條(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