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之款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審判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張茹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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