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
甲○○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減刑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之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減刑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同時以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減刑之犯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應減刑犯罪亦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各定減刑後刑期之應執行刑,併就各減刑刑期及應執行刑聲請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分別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及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皆依原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附表編號一、七所示減刑後刑期及依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減刑刑期所定之應執行刑,各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分別應適用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七││││││││││├──────┼────┼────┼────┼────┼────┼────┼────┤│罪名│竊盜│竊盜│竊盜│搶奪│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竊盜││││││││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年6月│4月│7月│4月│10月│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1年10月│91年5月│91年3月│92年7月│92年7月│92年7月│96年1月│││4日│29日│17日│10日│12日│12日│7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臺灣臺北│臺灣板橋│臺灣桃園│同左│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機關│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91│檢察署91│檢察署91│檢察署92││檢察署93│檢察署96││年度案號│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度偵字│年偵字第││年度偵字│年度偵字│││第19707│第10848│第5784號│12051號││第6472號│第1747號│││號│號等││││││├───┬──┼────┼────┼────┼────┼────┼────┼────┤││法院│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板橋│臺灣高等│臺灣高等│臺灣板橋│臺灣板橋││││法院│法院│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上│91年度上│91年度易│93年度上│同左│93年度易│96年度易││事實審││易字第│易字第│字第1029│訴字第││字第548│字第260││││3335號│2439號│號│2195號││號│號││├──┼────┼────┼────┼────┼────┼────┼────┤││判決│92年1月│91年10月│91年5月│93年9月│同左│93年8月│96年2月│││日期│29日│4日│14日│29日││31日│1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2年1月│91年10月│91年6月│93年10│93年9月│93年10│96年4月│││確定│29日│4日│10日│月28日│29日│月11日│9日│││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刑法第│││320條第│320條第│320條第│325條第│320條第│216條、│320條第│││1項│1項│1項│1項│3項、第│第210條│1項│││││││1項│││├──────┼────┼────┼────┼────┼────┼────┼────┤│合於中華民國│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減刑:第││九十六年罪犯│2條第1項│2條第1項│2條第1項│2條第1│2條第1項│2條第1項│2條第1項││減刑條例│第3款│第3款│第3款│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減刑刑期│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陸月,如│玖月│貳月│參月又拾│貳月,如│伍月,如│參月,如│││易科罰金│││伍日,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以銀元參│以新臺幣│││佰元折算│││以銀元參│佰元折算│佰元折算│壹仟元折│││壹日│││佰元折算│壹日│壹日│算壹日││││││壹日││││├──────┼────┼────┴────┼────┴────┼────┼────┤││臺灣板橋│同左署93年執助卯字│同左署93年執助卯字│同左署94│││備註│地方法院│第505號:上開二罪│第3244號:上開二罪│年執卯字││││檢察署93│曾經臺灣高等法院於│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第695號││││年執緝卯│91年12月18日以91│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字第63號│年度聲字第1615號裁│之定應執行刑:有期││││││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徒刑8月││││││1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