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一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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