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示;與其所犯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2、5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其餘各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書另贅載「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理由詳如後述)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擄人勒贖、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所為聲請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之減刑,本院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聲請意旨請求易科罰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連續行使偽造私文│偽造署押│擄人勒贖罪│││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2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217條│刑法第347條第1項│││210條│││├───────┼────────┼────────┼────────┤│犯罪日期│89年5月2日至89年│89年10月11日至12│90年11月22日│││9月14日│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89年度偵字│檢察署90年度字第│││第20650號、第│第20650號、第│7910號│││22991號、第23177│22991號、第23177││││號、第23178號,│號、第23178號,││││90年度偵字第│90年度偵字第││││18977號│1897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33│93年度訴緝字第33│92年度上重訴字第││││號│號│10號││事實審├───┼────────┼────────┼────────┤││判決│93年4月21日│93年4月21日│92年8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33│93年度訴緝字第33│92年度上重訴字第││││號│號│10號││確定├───┼────────┼────────┼────────┤││判決確│93年7月5日│93年7月5日│92年11月7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規定│├───────┼────────┼────────┼────────┤│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2月│─│└───────┴────────┴────────┴────────┘┌───────┬────────┬────────┬────────┐│編號│4│5││├───────┼────────┼────────┼────────┤│罪名│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連續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法第210條││││條例第7條第4項│││├───────┼────────┼────────┼────────┤│犯罪日期│86年間某日至90年│90年7月25日及90││││11月26日│年11月24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字第│檢察署91年度偵字││││7910號│第7910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上重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0號│││││10號││││事實審├───┼────────┼────────┼────────┤││判決│92年8月14日│92年1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院││││├───┼────────┼────────┼────────┤│判決│案號│92年度上重訴字第│91年度訴字第90號│││││10號││││確定├───┼────────┼────────┼────────┤││判決確│92年11月7日│92年4月1日││││定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條例規定│││├───────┼────────┼────────┼────────┤│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