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戊○○所管領之星鑽眼線液2瓶及髮束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89元】等物,得手後正欲離開該店,然因戊○○於巡邏時,即發現甲○○有拿取店內物品而未結帳走出該店之情形,遂阻止甲○○離去,並表示要報警處理,惟甲○○否認行竊之事,並欲駕車離去,戊○○即向前追趕,並以手抓住甲○○之手臂及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A柱,制止甲○○駕車離去,詎甲○○竟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明知車門已夾住戊○○,如仍強行駛離,將因拖行戊○○而造成戊○○身體之傷害,竟猶發動引擎,並排檔倒車、重踩油門,將該車強行駛離。復以排擋前進而拖行戊○○,當場對戊○○施以強暴,並致戊○○受有右肩擦傷、左頸及背部紅斑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甲○○急於逃離而重踩油門,致該車失控,不慎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擦撞由丙○○所駕駛,沿中興路由大里市往臺中市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甲○○仍無停車之意,又駛入對向車道,欲逃離現場。戊○○見狀,恐該車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危及自身安全,即將該車之方向盤往右拉回,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前方,停放在路旁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乙○○之車又再撞上在前之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所駕之車因與乙○○之車猛烈碰撞,以致熄火,甲○○竟又再轉動車鑰,欲再發動引擎駕車逃離現場,惟遭當時乃被車門夾住而被拖行之戊○○奪下車鑰而未果,並隨即於同日時45分許,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甲○○所竊得之星鑽眼線液2瓶及髮束1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丙○○、乙○○、己○○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竊得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菩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憑,則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足,並不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3746號、68年度臺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竊取「寶雅生活館」店員戊○○所管領之星鑽眼線液2瓶及髮束1個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戊○○施以強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4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犯罪所得僅眼線液2瓶及髮束1個(共價值489元),所得尚微,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衡其情狀,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即5年有期徒刑,尚屬過重,是本案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盜取他人財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戊○○以車輛拖行之方式施以強暴行為,並因而殃及無辜之被害人丙○○、乙○○、己○○所駕駛之車輛,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惟考及其年輕識淺,犯罪所得非鉅,因一時情急,欲驅車逃離,拖行被害人戊○○,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被害人乙○○、己○○雖於警詢中,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而被害人乙○○之車輛又再撞上在前之被害人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毀損被害人乙○○、己○○所有之前開車輛部分提出毀損告訴(此部分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書內記載)。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僅處罰故意犯,並未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是故意要去撞別人的車,因為戊○○抓住伊車子的方向盤,所以伊才會撞到停在路邊之兩部車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又入檔前進,先撞到同向的車子,又繼續往前衝,伊擔心她再與對向的車子碰撞,所以伊就一手抓被告的方向盤往右,被告又踩油門,踩得很猛,所以就撞到路旁的車子,引擎就熄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被害人己○○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的車子被撞到後,伊從照後鏡看,戊○○抓著黑色車子(即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的方向盤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又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急欲開車駛離現場,而被害人乙○○、己○○所駕駛之車輛,係停放在路旁,並未阻擋住被告車輛行進之道路,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實無可能故意衝撞停放在一旁,對之並無妨礙之車輛,而遲延其所駕駛車輛離開之必要,顯係因證人戊○○抓住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盤往右打,而致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失控撞及被害人乙○○、己○○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是本件被告係屬過失毀損被害人乙○○、己○○所駕駛之車輛,揆諸前開說明,該過失毀損行為自屬不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吳崇道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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