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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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529號上訴人中大工程 顧問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被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依約定得於被上訴人及其各分行辦理聯行提款。詎訴外人 柳佳伶 原為上訴人之會計,竟以剪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薪資轉帳表上之印文,浮貼於取款條,並盜用所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上訴人印文之方式,偽造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帳戶取款條各一件,先後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向被上訴人 西松 分行自系爭帳戶各領取20萬元之款項(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訴外人柳佳伶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以下簡稱本件刑案)。
㈡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消費寄託性質,
領款人取款時所蓋用印章是否與留存印鑑相符,金融機關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其究以何種方式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業務問題,縱令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印章所冒領,仍不得主張對客戶已生清償之效力。訴外人柳佳伶於上開取款條上所偽造「甲○○」之印文,係以浮貼方式黏貼,而非直接用印其上,乃以肉眼辨識即得知悉,足見訴外人柳佳伶並未經上訴人之授權,自非「有受領權人」或「債權之準占有人」。詎被上訴人西松分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系爭帳戶之40萬元交付予訴外人柳佳伶,顯有重大過失,故其給付40萬元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仍有4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
㈢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因訴外人柳佳伶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進而主張抵銷抗辯,非屬可採:
⒈訴外人柳佳伶以浮貼方式盜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
印文,乃因訴外人甲○○之個人私章隨身自行保管致其無法取得,遂自其他文件上盜取訴外人甲○○個人私章之印文,割取截下,浮貼於提款單上,再持之向被上訴人詐領存款,此行為與其職務行為顯屬有間,絕非其應為之職務行為;蓋依其所使用之方法以觀,其提款單之製作係其個人私下非法盜取行為,且純係為自身之利益,明顯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所為之非法行為。
⒉訴外人柳佳伶固係身兼上訴人之會計職務,惟上訴人對其
公司資金之運用,內部已有完備之稽核及控管流程,為防範經管會計之人員有挪用公款,上訴人僅將公司大章交予會計人員保管,至公司小章則由上訴人之負責人保管,倘遇有需要領款之場合,上訴人亦不會將公司小章直接交予會計人員用印,而係先由會計人員製作相關表冊供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核對無誤後,方用印於上,再由會計人員持之向銀行取款;可知縱為經管會計之人員,亦無機會持有公司之小章,是上訴人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僱用人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依據訴外人柳佳伶於本件刑案95年4月26日準備程
序所稱:「我總共還了中大工程顧問有限公司50萬」等語,抗辯訴外人柳佳伶就盜領系爭帳戶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已經賠償上訴人50萬元云云,並非實在:
⒈訴外人柳佳伶僅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3日及31日,以電
匯方式返還10萬元、1萬2千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其另於93年12月31日電匯20萬元予訴外人上景工程行,與上訴人無關。
⒉訴外人柳佳伶自9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連續多
次侵占上訴人交付其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租金、律師費、電費、保險費等計121,795元,並於93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委由其向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自系爭帳戶領取17,918元之取款條,變造金額為11萬7918元,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雙方同意以11萬2千元和解,訴外人柳佳伶乃於93年12月21日、23日陸續電匯10萬元、1萬2千元至上訴人帳戶。
⒊訴外人柳佳伶另以如同本件之方式,偽造金額分別為15萬
元、6萬元之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取款條二件,分別於93年12月9日、同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提出行使,而盜領上訴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21萬元;雙方同意以20萬元和解,訴外人柳佳伶乃於93年12月3日電匯2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
㈤為此,上訴人爰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西松分行係憑上訴人之真正存摺、真正印鑑及真正
之密碼,依被上訴人全省聯線作業方式,付款予上訴人之會計即訴外人柳佳伶。上訴人雖稱該印文乃訴外人柳佳伶事先以其所剪取之公司小章貼於取款條上,其手法較偽刻或盜蓋之取款條態樣更顯粗糙,而得以肉眼辨識云云。惟上開二紙取款憑條上所貼負責人甲○○私章之印文,其黏貼手法極為細緻,且印文之四邊均由紅色印泥所遮蓋,無法以肉眼辨識係黏貼之情形。被上訴人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對上訴人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㈡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存款係訴外人柳佳伶所冒領,其受損害
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消費寄託物返還義務,惟訴外人柳佳伶既係上訴人之受僱人,且向銀行取款係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所為取款行為係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可知被上訴人縱係訴外人柳佳伶冒領上訴人存款之受害人,惟訴外人柳佳伶之侵權行為係「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其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訴外人柳佳伶自93年9月22日起擔任於上訴人之會計人員,
惟訴外人柳佳伶於91年10月21日任職於訴外人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及於93年7月27日任職於訴外人元銘國際有限公司時,因涉及業務侵占罪及竊盜罪,業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可知訴外人柳佳伶擔任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前已有不良之紀錄。詎上訴人仍選任其擔任其公司之會計人員,更由其保管公司大章,並交付其公司存摺及告知上訴人聯行取款密碼,且得輕易取得公司小章之印文,足證上訴人之監督顯有重大疏失,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脫免僱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就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與本件返還存款債務相互抵銷。
㈣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二者間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之規定,自受寄人受領該寄託之金錢時起,即適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於受寄人即該金融機構所有,其利益與危險,當然移轉於受寄人。次按「銀行接受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第1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倘該第三人非債權之準占有人或銀行明知該第三人非債權人,亦無民法第310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情事,則銀行向第三人為清償,對於存款人即不生清償之效力。存款戶自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銀行履行債務,亦不發生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係指非債權人,但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債務人認其為債權人者而言;此所稱「一般交易觀念」,則應按照債權之種類、債權所由生之原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等事實,依據不同案例類型之具體情形各別判斷。有關第三人未經存款戶授權,以偽造取款條手段向金融機構盜領存款之案例類型,該第三人是否屬於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之判斷,依據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規定,金融機構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存款戶之帳戶財產;再參照民法第309條第2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此限」規定之意旨,民法既已於此規範在第三人提出收據受領清償之情形,債務人因「過失」而不知該第三人無權受領時,不得視之為「有受領權人」,而對於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於此情形,當然亦不得將此第三人視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而再依據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於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因此,於金融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過失」而未發現第三人所提出之取款條係屬偽造之情形,自不得認為該第三人係屬於交易觀念上足使該金融機構認為其係債權人之債權「準占有人」,而對於存款戶發生清償之效力。
四、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其公司會計訴外人柳佳伶,以剪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薪資轉帳表上之印文,浮貼於取款條,並盜用所保管上訴人公司印章偽造上訴人印文之手段,偽造金額均為20萬元之系爭帳戶取款條各一件,先後於93年12月15日及同月17日,向被上訴人西松分行自系爭帳戶各領取20萬元之款項(經上訴人提起告訴後,訴外人柳佳伶業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訴外人柳佳伶既係未經授權,以偽造取款條之方式向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有40萬元之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應審究之爭點,即應在於:㈠被上訴人未發覺系爭二張取款條係屬偽造,是否具有過失?㈡上訴人就訴外人柳佳伶自系爭帳戶詐領40元所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㈢訴外人柳佳伶就所盜領系爭帳戶之40萬元,是否已經返還該等款項予上訴人?
五、經查,訴外人柳佳伶剪取訴外人甲○○之印文後,黏貼於系爭取款條,該黏貼印文處,顯較別處之紙質為厚等情,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之刑事卷宗,當庭提示系爭取款條予兩造辨識,並拍攝彩色照片二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身為辦理金融業務往來之專業機構,竟於收受訴外人柳佳伶所提供之系爭偽造取款條後,疏未注意其上訴外人「甲○○」之印文係黏貼盜用,而未發現系爭取款條係屬偽造,被上訴人於處理訴外人柳佳伶系爭二筆提款業務時,確實發生違反善理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一節,自堪認定。是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然係因自己之過失,始未發覺系爭二張取款條係屬偽造,而將40萬元之款項交付訴外人柳佳伶,其以訴外人柳佳伶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消費寄託債權之「準占有人」,訴外人柳佳伶之領款對於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云云置辯,自非可採;上訴人仍然對於被上訴人具有4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一節,應堪認定。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僱用人責任之法理基礎,在於工、商高度發達之現代社會中,企業(法人組織)、商號(獨資或合夥組織)或其他團體,為遂行其營利或其他設立目的,莫不採取聘僱、使役他人之方式,進行僱用人本身之工、商業或其他活動,而僱用人不僅通常在經濟上有較佳之負擔能力,亦得藉由商品、勞務價格之訂定或購買保險等手段,分散其從事活動所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賠償責任風險,為了保障社會上一般大眾,乃發展出諸如我國民法上開規範僱用人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造成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因此,有關民法第188條所規範「執行職務」之判斷標準,我國司法實務即因具體案例之情形不同,而曾經闡示諸如「應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凡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等意旨參照)」、「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自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等見解,而認為應以行為之「外觀」為判斷對象,以「客觀」上社會上一般人之感受為判斷標準,以決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得以認為係「執行職務」。
七、經查,本件訴外人柳佳伶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負責包括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在內之各項會計相關業務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訴外人柳佳伶此項與金融機構之往來交涉,核與一般人與政府機關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事業單位洽辦業務一般,乃現代社會生活中所有公司、商號,不論其所從事之事業為何,均必須常態進行之事務,可謂與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目的或所提供服務之內容毫不相干;因此,以被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柳佳伶提出偽造之取款條,至被上訴人西松分行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之外觀為判斷對象,以社會上一般人的眼光觀之,當難認為訴外人柳佳伶向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甚至對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來說,其依據內部規定審核訴外人柳佳伶提出之取款條辦理提款業務,亦與訴外人柳佳伶此項提款行為是否為上訴人執行職務,或是否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關無涉。是訴外人柳佳伶行使偽造取款條,向被上訴人詐領款項之侵權行為,於客觀上應難認為係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其對於上訴人享有4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進而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自非可採。
八、至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柳佳伶已經返還盜領自系爭帳戶之40萬予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柳佳伶雖分別於93年12月21日、23日及31日,以電匯方式返還10萬元、1萬2千元及20萬元予上訴人,然訴外人柳佳伶另筆93年12月31日之匯款20萬元,係匯至訴外人上景工程行之帳戶,與上訴人無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件刑案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上訴人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活儲帳戶交易明細、訴外人上景工程行於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之活儲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柳佳伶自93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日止,連續多次侵占上訴人交付其支付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租金、律師費、電費、保險費等計121,795元,並於93年11月16日,將上訴人委由其向被上訴人東台北分行自系爭帳戶領取1萬7918元之取款條,變造金額為11萬7918元,盜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以及訴外人柳佳伶另以如同本件之方式,偽造金額分別為15萬元、6萬元之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取款條二件,分別於93年12月9日、同月13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提出行使,而盜領上訴人於該帳戶內之存款2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一件、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取款條二件、訴外人柳佳伶盜用明細一件等影本附卷足稽;且經訴外人甲○○於本件刑案95年7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證述上開事實,訴外人柳佳伶當庭自認「沒有意見」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影印該審理筆錄在卷足據,而堪信為真正。是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柳佳伶係因另侵占、盜領前揭121,795元、10萬元、21萬元之款項,始電匯上開10萬元、1萬2千元及20萬元之金額至上訴人帳戶等情,應堪採信。則該等款項既非用以賠償上訴人因系爭帳戶遭盜領40萬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之損失已經訴外人柳佳伶賠償云云置辯,自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40萬元之消費寄託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訴外人柳佳伶所之清償對於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柳佳伶詐領被上訴人40萬元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訴外人柳佳伶已經賠償上訴人系爭帳戶遭盜領之損失予上訴人云云,則均非可採。是上訴人依據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林欣蓉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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