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上訴人聯邦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2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215,125元部分,及315,125元自民國(下同)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按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領取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消費,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竟明定遲延利息為萬分之5.4(即年利率百分之19.71),參照目前銀行業對於無擔保借款之利率平均年利率為百分之6.27,超過此部份之約定利率顯失公平;又本件締約雙方當事人締約能力顯有差距,系爭信用卡契約亦通常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屬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故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超過年利率百分之6.27之年利率約定部分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審未查仍命上訴人依日息萬分之5.4計息,自不合法。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眾多持卡人收取高額遲延利息後,因上訴人等持卡人無法支付本息造成呆帳,被上訴人等銀行再將之低價即原債權之百分之五出售予討債公司,亦顯失公平,符合民法第247之1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請求函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95年度銀行商業同業無擔保放款利率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謂信用卡之約定利率太高且對上訴人之負擔太重云云,實係上訴人卸責之詞,蓋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於發行之前,必先經過財政部金融局審核,以檢驗是否有違公序良俗或公平正義或強制禁止之情事存在,經確認無上述情事存在時,始准許製作定型化契約並將信用卡發交申請人;故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信用卡經歷如此嚴謹之程序檢驗,相關信用卡契約條款,內容自無不公平處。再查定型化契約之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需因契約當事人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情形發生時,而簽訂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然就今日之消費市場而言,消費者之選擇更加多樣化,且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也有高低之分,消費者也有權及充裕之時間能選擇對其最有利之信用卡循環利率而使用之,是上訴人非無選擇訂約相對人之機會;兼查消費者於使用信用卡時具有先享受後付款之特性存在,消費者將能更有效的運用其手中之資金,使資金運用更加靈活,此乃信用卡不同於其他無擔保放款之處,消費者於享受信用卡帶來之便利時,當然更應該負擔相同程度之義務,是本件遲延利息之收取並無何顯然不公平處。
末查上訴人應依自身條件事前審酌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使用循環利率,故上訴人於使用信用卡循環利率後,始爭執信用卡循環利率太高,對依據信用卡契約而繳納信用卡循環利息之持卡人又豈非有失公平?故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上訴人請領威士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等,至94年11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15,125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上訴人則對上開簽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金額等不爭執,惟抗辯稱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是遲延利息超逾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無擔保放款之年利率百分之6.27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規定屬顯失公平而無效。
二、經查,兩造對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信用卡契約,經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威士卡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上訴人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簽約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經被上訴人先行墊付款項後,將帳單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則應於契約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清償即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算之利息。又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自92年2月1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315,125元,雖經被上訴人催討,但未清償,目前仍積欠315,125元及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可稽,是本件兩造經協議簡化爭點為: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利率即日息萬分之5.4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而無效?
三、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⒊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⒋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惟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本件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亦屬前述「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訟爭之違約利息條款自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制。
四、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之本件遲延利息利率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規定。
(一)按民法之契約自由原則,係於私法關係中,個人之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純由個人之自由意志,國家不得任意干涉,從而基此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或禁止規定外,不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保護,本件兩造之信用卡契約既有效成立,且有關訟爭之遲延利息利率條款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認為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自應受該條款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超過目前無擔保放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27部分即屬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自顯與前開契約自由原則相背,不能採據。
(二)現代社會,個人日常生活常有大量之締約需求,就所有契約倘均求由交易雙方個別商議,於交易速度與締約成本上顯不可行,定型化契約實係因應現代交易型態所必須之締約方式,並非僅因企業經營者單方利益考量而採行之制度,其本質仍係雙方意思合致而訂立之契約。而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仍為我國民法之基石,蓋自由市場提供締約雙方充分選擇締約對象、締約條件之機會,締約雙方於理性判斷下均會追求自身最大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之契約將達成雙方最大利益,於此前提下,公權力無須過度介入,否則反將因管制措施妨害最大利益之達成。至於個別當事人因自身疏忽等情況,致以較差之條件締約,除符合其他法定要件外,即不得據以主張不受契約之拘束,此由民法對一般法律行為,僅在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始例外認為無效,否則均允當事人自由形成一節即明。且於定型化契約中,因考量締約自由之原則,對契約之效力予以尊重,故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規定,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參照前述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即明。故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僅於有法定情形始例外無效。故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同時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益,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蓋此情形,倘貫徹「締約自由原則」將使居於經濟上之弱者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不利益,故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該條款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以符平等互惠原則。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中有關遲延利息之約款有何不公平、不相當之狀況,逕認系爭契約之遲延利息利率逾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無擔保放款之年利率百分之6.27部分為無效,參照前開說明,自難認與契約自由基石相符。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5.4(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並未逾前開民法第205條之限制,是被上訴人陳稱本件之利率符合民法第205條規定,且經主管機關核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或禁止規定,故被上訴人陳稱並無顯失公平情事,而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認該利率約定條款無效情事等語,亦屬有據。
(四)查兩造於92年1月間訂立信用卡契約時,適逢各家銀行發行信用卡之戰國時代,金融市場上之商品眾多,各家銀行推出信用卡名目繁多,各信用卡遲延繳款時之遲延之利率不盡相同,更有因競爭激烈而有優惠利率之金融商品,故聰明之消費者無不精打細算地選擇金融商品,故是否簽訂本件信用卡契約,上訴人非無締約決定之自由,更有決定是否動用本件高額「循環利息」選擇自由。次查上訴人於簽立信用卡契約時,亦有充足時間詳閱申請書上文字,使用信用卡後,即應知悉不按期全額繳納上訴人墊付之消費款時,即會適用本件高額之「遲延利率」計息;是本件上訴人持卡消費並經選擇且積欠上開款項後,始主張有關利息利率過高,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云云,本無理由。
(五)又發卡銀行於其核發信用卡予申請人後,對於之後申請人之契約約定消費額度多寡及其能否依約如期清償均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發卡銀行須承擔無法回收代墊款造成呆帳之風險,此觀近二年來各銀行為打消信用卡等信用帳務動輙提撥數十億及至百億之呆帳準備金即明,若將整體信用卡無法回收之呆帳因素計入,能否謂發卡銀行係締約一方之強者,濫用締約地位收取高額違約利息,而顯失公平?又信用卡申請人於前述持卡消費時不考慮契約條款中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而為超過其支付能力或信用額度之消費,又能否認仍屬締約時之經濟弱者,亦應再予深論。又上訴人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具有先享受後付款之權利,同時更可有效的運用其手中之資金,使資金運用更加靈活,亦享有甚大資金調度之利益。故從兩造於信用卡記帳消費之前述過程,以風險承擔理論分析,亦可認為發卡銀行因承受呆帳之高額風險,故須要求較高之遲延利息,而持卡人亦因此享受後付款及資金靈活調度之利益,必須負擔較高額遲延利息,是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權利、義務並未失衡,無庸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加以調整。從而本件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中,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就遲延債務依約定利率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並未加重信用卡申請人之責任,亦未顯失公平。況本現今社會已走向無真實貨幣交易時代,信用卡、IC卡已取代真實貨幣,這些改變及進步帶給社會生活極大的便利,減少社會大眾大量的舟車勞頓,因而為政府主管機關及許多銀行大量採用。惟前述改變及進步,均係立基於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上。金融機構因為信賴消費者的信用,給予消費者不需付款即可購物的服務。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取得信用卡並持卡消費,自應基於雙方間交易信用之共同基礎負「理性」消費責任,如發現消費款項可能有逾越己身經濟能力而無力清償消費帳款時,即應立即停止繼續超額消費或隨時向發卡銀行終止信用卡約定,不能於長期不評估其消費能力及信用,於無法支付時再將所有責任全歸由發卡銀行單方負擔,並推論系爭約定條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從而本系爭遲延利息約定條款,固係定型化之契約,惟其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情事,或顯失公平。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故遲延利息超逾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無擔保放款之年利率百分之6.27部分,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無效云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因信用卡高度利息引發呆帳,及銀行將信用卡債權以債權總額5%低價轉讓予資產管理公司,再由資產管理公司以不當方法向持卡人催討信用卡卡債等語,參照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意旨,亦顯與法院衡量本件信用卡契約利息約款是否顯失公平無關,核屬立法政策或行政政策問題,且查政府機關亦於95年間大力推動「卡債協商制度」,透過行政力量,降低信用卡持卡人之利息,惟上訴人未善加利用該協商制度,逕認本件兩造信用卡契約遲延利息條款顯失公平云云,參照參與協商機制之其他持卡人,更顯示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無擔保放款利率等事,核與判斷結果無涉,同時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亦與前開判決理由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並給付遲延利息。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