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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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9號原告甲○○
之3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被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張志源 與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28日結婚,於婚前擬向法院標購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8之2號2樓房地,因資金短缺,由訴外人 周岳衡 代為投標並找金主代墊尾款,乃由張志源與周岳衡於89年9月16日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並商得被告墊借尾款。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9月18日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約定投標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10,000元,原告交付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被告墊借5,600,000元等情,即由原告交付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及預付1個月利息140,000元),嗣即以被告名義標購系爭房地,同月25日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標購價款之尾款5,600,000元。上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不足部分現金補足),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戶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定人…」,被告於89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9年10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迄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伊墊借之5,600,000元,且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屢催均無結果。嗣原告委請律師於95年5月25日、95年6月9日函催被告限期辦理,詎被告竟於95年8月2日故意辦理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8,270,000元之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並疑似勾串第三人 孫以齡 以不實之債權於95年8月3日由鈞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3006號假扣押系爭房地,造成系爭房地原告無法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原告再於95年9月28日委託律師函催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亦無結果。故被告上開行徑意圖損害原告之權益,至為明顯。
(二)原告曾以終止、解除「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為由而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並於89年11月14日假扣押系爭房地(原證9)。嗣上開訴訟判決以「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尚屬有效存在,難認被告受有利益而判決原告敗訴(原證8),而上開假扣押並於93年10月29日塗銷。故被告仍負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伊墊借之5,600,000元,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系爭房地既遭訴外人孫以齡假扣押,被告即無法以原告為借款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伊墊借之5,600,000元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臚陳於下:⒈原告於89年9月18日所支出之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原告於89年9月26日所支出之契稅19,818元。
⒊被告曾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取得419,976元
(執行台北銀行莊敬分行存款20,877元;執行提存擔保物可轉讓定期存單受分配399,099元)。
⒋系爭房地自93年11月9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原告因未能
取得系爭房地而向訴外人陳美金承租房屋而支出租金之損害227,067元(原告租屋每月支出租金26,000元,原證13),故損害額為26,000元x8‧22/30月=227,067元);又原告自94年8月起居住於另自購之房屋,雖無庸支付租金,惟系爭房地原告尚得利用出租而獲有租金之收入,因被告未能移轉交付,致原告受有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8月2日止之租金收入損失313,677元(系爭房地租賃行情,每月至少有26,000元以上,以每月租金26,000元計算,原告租金收入之損失為26,000元x12‧2/31月=313,677元)。
⒌系爭房地價差利益之損失5,893,850元。系爭房地原拍賣
底價為1,200餘萬元,原告以7,010,000元委託代理投標時已是最後拍賣之特拍,原告即預期享有價差之利益,系爭房地於95年8月間之市價為12,903,850元,其價差利益之損失為5,893,850元(計算式:12,903,850-7,010,000=5,893,850)。以上合計損害總額8,284,388元。
(四)按「債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裁判)。本件原告原固需償還被告墊借之5,600,000元,惟原告償還之資金來源,係被告以系爭房地持相關權狀等資料去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再償還伊所墊借之5,600,000元,因系爭房地遭原告於89年11月14日假扣押,迄93年10月29日始塗銷,被告亦曾於原告函催後覆函表示「…是以,借款人甲○○理應撤銷系爭房地假扣押,並與本人完成銀行對保手續後;本人當於完成銀行貸款事宜,並將上開房地辦理過戶予甲○○,…」,是被告承諾於假扣押塗銷後就辦理銀行抵押貸款等手續,系爭房地於93年10月29日塗銷假扣押後至遲10日內足以完成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被告墊借之5,600,000元,故原告於93年11月9日起就原應負5,600,000元借款債務,即不負遲延責任,亦即原告自93年11月9日起即無庸支付5,600,000元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應支付5,600,000元自89年9月25日被告墊借5,600,000元之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之利息,因原告已預付第1個月利息140,000元;又原約定利率為月息2分半,換算年息為30%,則超過年息20%部分,被告無請求權,故原告應支付5,600,000元自89年10月25日起至93年11月8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為4,522,959元(計算式:5,600,000x20%x4‧14/365=4,522,959)。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上開損害總額減原告應支付之利息,即為3,761,429元(計算式:8,284,388-4,522,959=3,761,429)。
(五)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欲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投標不動產,然因資金不足,於89年9月18日經由訴外人周岳衡代書介紹認識被告,乃請求被告出借資金5,600,000元,兩造簽有「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嗣後以被告名義向法院標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8之2號2樓之房地,被告並於89年9月27日取得鈞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又拍賣公告曾註明系爭房地上存有租賃權,故周岳衡代書於得標後即向鈞院聲請點交,並經鈞院通知訂於89年11月17日到現場履勘,然原告得知仍須待履勘一事後大為不滿。原告為使房地早日履勘點交以減少貸款利息支出,竟於89年10月18日冒用被告名義偽造聲請提前履勘狀並持以行使,後因執行法官明察秋毫認本件應慎核履勘,執行書記官以電話向被告查問後始知上情。然原告不但不思反省,更於89年10月27日下午與訴外人張志源率領眾人持攝影機等,至周岳衡代書中和市○○路處所,威脅利誘周岳衡代書儘速在89年11月7日前為原告辦好銀行貸款,並以20,000元作為紅包答謝。惟周岳衡堅持依正常程序辦理,且銀行表示需依作業程序於點交後始得辦理貸款而拒絕申辦,原告知悉後竟莫名於89年11月2日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並於11月14日為假扣押查封之登記。上開事實皆有周岳衡代書於89年11月10日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指證歷歷。又上述關於原告89年10月18日冒用被告名義偽造提前履勘狀之犯行,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37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端肇因於原告不願向被告支付自得標後至核辦貸款期間之借款利息,此有89年11月27日原告與張志源、周岳衡及原告委任 黃炳飛 律師共4人在黃炳飛律師事務所協調系爭房地過戶紛爭之協調記錄可證,協商主要集中於利息之計算,最終協調未果。此亦有原告於90年1月4日與周岳衡電話協商之對話記錄可證。此外,原告持有尾款繳交收據而得以持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勘查後卻發現系爭房屋並不滿意,而因此有放棄系爭不動產之表示。換言之,由於系爭房地尚需法院進行履勘及點交手續,致原告必須延後數十日始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清償被告借款,然原告因不願支付增加之借款利息,便乾脆毀約不欲清償借款,又發現系爭房屋未達想像中理想,導致日後千方百計想要逃避違約責任,不但曾要求撤銷拍賣(鈞院88年度民執酉字第13147號)、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7號)、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以被告違約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後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甚以幾近誣告之手段對被告及周岳衡提起刑事詐欺、重利、侵占等自訴,惟原告刑事自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501號均獲無罪判決。
(三)兩造所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係一具有委任、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不足部分現金補足),還清甲方資金時再過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若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同時開立本票或支票給甲方做為擔保,於甲乙雙方欠款結清時退還乙方保證票。」依其文意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墊借予原告之5,600,000元,於原告向銀行貸款而向被告清償後,被告始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迄未履行向銀行貸款後再清償被告所墊借款項之義務,則被告自無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無任何契約上義務之違反。
(四)另原告於90、91年間,以相同理由(被告負有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之義務而未履行)認為被告違約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訴請法院依不當得利規定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投標保證金等,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1599號裁定原告敗訴確定。
是上開契約書所約定,向銀行辦理貸款確為原告之義務而不應推託予被告,且原告迄今亦未依約定履行此向銀行申請貸款、向被告清償借款之義務。
(五)關於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因95年被告之女兒要出國唸書需要大筆資金,乃於95年8月2日就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8,270,000元之抵押權,非如原告所稱係以減損系爭房地之價值為目的。況被告以前開93、94年律師函希望原告表明主張而未獲置理,是於設定抵押權之際,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房地已確屬本人所有,係以本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辦理貸款。又系爭房地遭訴外人孫以齡於95年8月3日以鈞院錦95執全申字第3006號假扣押,被告對於孫以齡確有民事爭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後,案件尚處上訴第三審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院信民平字第0960000008號函為證,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勾串第三人以不實債權為假扣押,致原告無法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
(六)被告向鈞院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於89年12月11日裁定准許(89年票字第41673號裁定),係基於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原告交予被告面額5,600,000元之本票作為將來償還借款之保證,嗣本票期日屆至原告拒不還款,反而對系爭房地聲請假扣押,故被告持此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本為法所許,計取得419,976元,屬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之強制清償,並非原告所稱之損害。既然被告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之所有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皆無所附麗,被告全部否認之。
(七)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訴外人張志源與原告於婚前擬向法院標購座落台北市○○區
○○○路1段165巷8之2號2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因資金短缺,由訴外人周岳衡代為投標並找金主代墊尾款,乃由訴外人張志源與周岳衡於89年9月16日簽訂「委託代理法院投標承諾書」,並商得被告墊借尾款。
⒉原告與被告並於89年9月18日簽訂「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
書」,約定投標金額為新台幣7,010,000元,由原告交付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由被告墊借5,600,000元,原告並已預付1個月利息140,000元。
⒊原告依約交付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嗣被告以自己名義
標購系爭房地,並於89年9月25日支付系爭房地標購價款之尾款5,600,000元。被告於89年9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並於89年10月2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原告迄今仍未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被告所支付標購系爭
房地之尾款5,600,000元;而被告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
⒌被告於95年8月2日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最高限
額8,27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聯邦商業銀行。另訴外人孫以齡基於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即北院錦95執全申字第3006號)。
⒍原告曾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認為被告有債
務不履行而終止、解除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為由,而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69,818元(即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預付1個月利息140,000元+契稅19,818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將系爭標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非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關係,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而判決原告敗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將系爭標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非債務不履行: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2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是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參照最高法院3年度台上字第4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判意旨)。
又兩造互負有給付之義務者,除一方有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外,本應由兩造同時履行,如一造並未履行其債務,自不得以對造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27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實因
原告欲標購系爭房地,但因資金短缺,乃商得被告出借標購尾款5,600,000元,且由被告出面標購,並約定於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乃兼具有委任及消費借貸性質之混合契約無訛。然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請求借款金額銀貸下來(不足部分現金補足),還清甲方資金(指標購系爭房地之尾款5,600,000)時再過於乙方名下,但乙方要完成銀行對保無誤,甲方再過戶給乙方或指訂人(若雙方另有約定,從其約定)財交稅、銀行利息、過戶及貸款代書費及規費,皆由乙方負擔。同時開立本票或支票給甲方做為擔保,於甲乙雙方欠款結清時退還乙方保證票。」之內容觀之,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本質而言,被告於原告清償系爭5,600,000貸款債務時,才有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且借款人為原告,本有償還借款之義務,是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乃屬原告之責任,豈有被告身為貸與人,竟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金額,用以償還借用人之借款債務,使被告自陷於另一個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令借用人即原告無須清償,即坐享債務消滅之理,是原告指稱被告應自行向銀行辦理貸款,用以償還標購系爭房地之5,600,000元債務云云,實違常情,並無足取。
⒊因原告有向銀行辦理貸款償還被告5,600,000借款債務之
義務,而未履行,揆諸前揭說明所示,被告自得拒絕履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被告此舉,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以被告未先履行,請求賠償損害。且因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行為,更無涉不完全給付之範疇,從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行為,構成不完全給付為由,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實非有理。
(二)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著有裁判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原告曾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認為被告有債務不履行,而以終止、解除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為由,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69,818元(即投標保證金1,410,000元+預付1個月利息140,000元+契稅19,818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0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80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內容所示,兩造係約定被告墊借款原告之5,600,000元,於原告向銀行貸款或以現金向被告清償後,被告始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原告尚未履行其清償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未將系爭標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不得據以終止或解除系爭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關係,是被告自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而判決原告敗訴。而關於被告未履行將系爭標購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一節,為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要爭點,且經該案訴訟當事人為完整之辯論,亦經法院依據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時,揆諸上揭說明所示,應認為就同一當事人間,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是本件原告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此舉為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並據以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云云,亦無足取。
(三)至於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聯邦銀行貸款,並辦理最高限額82
7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遭訴外人孫以齡假扣押一節,因原告並未完成清償被告借款債務之行為,不生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故系爭房地上是否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遭假扣押,並無礙於原告任何權利。須迨原告已履行清償被告借款債務,被告應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時,而被告尚未排除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假扣押,始有影響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空言指稱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登記,且遭他人假扣押妨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權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兩造所簽訂之「法院投標資金代墊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還清被告出借之5,600,000元時,被告始有辦理房地過戶於原告名下之義務,因原告尚未履行其對被告清償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之要件。且因尚未發生被告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時期,縱使現階段系爭房地上有抵押權設定負擔或遭人假扣押,亦不能認為即有妨害原告取得系爭房地之處,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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