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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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沙交簡上字第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沙交簡上字第6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沙交簡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得開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福山村友人住處飲用藥酒結束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俱降低,應變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衝入臺灣電力公司埋設地下管線施工處,撞倒告示牌、警示燈、連桿後,甲○○人、車跌落工地內欲埋設管線之管溝內,甲○○因而受傷。嗣經該工地監工 陳仲偉 報警並協助將甲○○送醫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為二五一.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一.二五五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仲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衝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見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定有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刑,然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九萬元,而最低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對被告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呼氣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二五五MG/L,濃度甚高,且其駕車時已屬泥醉之狀態,行車具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危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原審僅判處拘役三十日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九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仍駕駛汽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及因酒後肇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此外,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