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110號原告伍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英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6年02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假執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被告以新台幣參佰貳拾陸萬零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為:4,893,578元,減縮為:4,609,446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為准許。
二、原告方面:⑴原告承作被告發包之天闊等七件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
,被告共積欠原告含期款及保留尾款共肆佰陸拾萬零玖仟肆佰肆拾陸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萬玖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天闊工地案部份(3,260,061元):
①被告對原告提出天闊工地合約(詳原證1,卷p-6)之真正
不爭執,對於合約附件之數量規格(卷p-7,及原證3、卷p-42)亦為被告提供亦不爭執,且有發票為憑(原證4、p-46)足堪認定真實。
②天闊之合約數量原告於90年09月已完工,有原告工地經理
梁銘心 證稱「依照合約數量、規格施作,工程已作完」,亦有業主三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原證17,卷p171)證明原告已照數量完工,該大樓亦已完工交住戶使用中,足可證原告已依合約數量完工。
③天闊之合約總價7,058,700元,工程進行中原告已請領工
程款3,798,639元,餘3,260,061元,工程進行中請款未付部份,被告均請原告移下期辦理約定,故均為保留尾款,而被告亦表示於業主驗收,並向業主收清餘款後給付,亦有證人梁銘心證稱「我們依照合約應該按月付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為憑。而業主於93年01月對被告驗收本件工程(卷p-35),但被告迄未付款。
④被告所聲請證人 許瑞德 雖證稱「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
」惟其亦證稱「他們大概做到六成的時候,我被公司調走我已經幫原告請款百分之五十,我離開以後他們有無繼續做,我就不清楚了。」則證人許瑞德所指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係指在工期中其被調走之前而言,嗣原告就天闊工地施作完工,因其已離職,故不清楚,是許瑞德之證言尚無法證明原告就天闊工地案,未依合約數量完工。另證人許瑞德又證稱「我要走時工地有變更,詳細的情形,我也不了解」按證人許瑞德既稱工地有變更,又稱詳細情形不了解,則其所稱有變更之證辭,已難採信,況原告之負責工地現場處理、協調之證人 許耀瀚 證稱「我對天闊工程,沒有收到被告任何變更工程數量或設計」足證天闊工地未有變更情形。再證人許瑞德所指變更如陽台落地門會取消,因為陽台外面會做窗戶,係指大樓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住戶要求變更設計將陽台改為室內而言,此種情形與工程期間,由業主要求變更設計不同,併此說明。
⑶宏國大鎮工地部份(643,160元):
①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宏國大鎮三份合約(原證2,卷p-8至10
)之真正不爭執,且對合約附件規格數量(即原證5、6、
7)為被告所提供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②三份合約,其中82年10月21日(82工包字第93號)合約工
程總價4,072,000元,因原告已於84年6月依合約數量完工,才有10%保留尾款407,200元未付,82年12月1日(82工包字93A號)總工程款1,980,000元,原告已於84年06月依合約數量完工,才有10%保留尾款198,000元未付,83年07月05日(82工包字93B)工程總價189,800元,原告於88年10月依合約數量完成,已領151,840元,餘20%為保留尾款計37,960元(三項合計643,160元)。
③宏國大鎮現場施工負責人 陳時內 (卷p160)已出具配合工
地需求之完工證明書,證明上開三項工程不但完工,且超出原合約數量,況宏國大鎮大樓業已完工交屋使用多年,如有原告未依約數量完工,則業主又如何能完成交屋?又被告何以未曾對原告催告表示未依合約數量完工,由宏國大鎮完工使用亦足推原告有依合約數量完工。
⑷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部份(107,688元):
①被告對原證8(卷p-78)工程草約第4點以上部份不爭執,
足認確有該草約之追加工程,且業已於89年03月施工完成(卷p172)。
②原草約追加之工程款本為102,560元(加稅為107,688元)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因訂立草約後在現場施工時才發現原合約係框架,無法伸手側身施工,故草約追加部份是百葉窗施工,必須以吊車施工,所以才會有草約第四點以下的記載追加吊車之費用,原告承辦人員梁銘心亦證稱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 史德倫 。而此部份追加工程,被告表示向業主請款後再付款,惟至今未付。
⑸台北霖園飯店工地部份(392,496元):
①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霖園飯店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四份(卷p-
12、14、16、17),及附件規格數量(原證09、10、11、12)不爭執,應為真正。
②以上四項工程共計保留未付工程尾款392,496元,而上開
四項工程原告已於88年05月依約完工,有原告工地經理梁銘心證述在案,且有營造廠日商華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證明(卷p173)為憑,足證原告有依照合約完成合約數量。
③此部份保留尾款被告稱於業主驗收並收請餘款再給付,亦
經證人梁銘心證述在案,而負責請款之證人許耀瀚亦證稱「除了天闊工程外,大部份都是工程結束後的保留款」。
⑹北投大業路工地(91,041元):
①被告對原告提出二份工程合約(卷p-18、19)及附件之規格數量(詳原證13、14)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②以上二項工程原告已於89年06月依工程合約數量完工,亦
經證人梁銘心證述在案,且有營造商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證明書(卷p174)為憑,該大樓亦已交屋使用,足證原告有依合約數量完工。
③上開二項工程共計有新台幣91,041元為工程保留尾款未付,亦經證人梁銘心、 許躍瀚 證述甚詳。
⑺長雄大樓工地(66,000元):
①被告對原告提出長雄大樓發包工程承攬書(卷p-20)及附件之規格數量(詳原證15)不爭執,足認定為真正。
②本工地原告已於90年01月依工程合約數量完工,有證人梁
銘心證述在案,且有營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證明書(卷p175)為憑。
③本工程合約總價405,000元,被告付款339,000元,餘66,000元為保留尾款未付。
⑻敏盛醫院工地(49,000元):
①被告對原告提出敏盛醫院發包工程承攬書(卷p-21)及附件之規格數量(詳原證16)真正不爭執。
②本工地原告已於89年08月依工程合約數量完工,有證人梁
銘心證述在案,亦有營造商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工證明書(卷p176)為憑。
③本工程合約總價49,000元,被告均未給付,表示嗣業主驗與其收清餘款再付。
⑼本件系爭各項工程款之請求權並未時效消滅。
①系爭鋁門窗塞水路工程,依發包工程承攬書承攬條款第(
3)點「工程所需材料機具,除註明由本公司供給者外,餘概由承攬人自備」,是系爭鋁門窗塞水路工程有關填縫材料均由原告提供,而工程合約總價亦含材料費用、安裝、加工等費用在內,是系爭工程性質名稱雖為承攬,實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再系爭鋁門窗塞水路工程為新建大樓鋁門窗按裝工程之一部份,完工後已為新建大樓不動產之部份,施工過程更需配合業主之設計與進度,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當屬不同。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要旨所示,系爭工程亦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且非屬日常頻繁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應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工程完工後超過二年才請求工程款,為時效消滅抗辯,並無理由。
②縱本件工程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惟:系爭發包工程
承攬書,係被告所製作定型化契約,依其付款辦法第一項約定,依合約在每月結算一次,按實際完成值九折計價(請款須在當月20日前提出,逾時應移作下期辦理),然原告在工程進行中,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經常未依實際完成值九折計價,反而要求未付工程款,依付款辦法三移作尾款辦理,即嗣其向業主驗收及向業主收清餘款後給付,此由證人梁銘心證稱「我們依照合約應議按月請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證人許耀瀚亦證稱「我請款未付時,被告都說等跟業主請到款」可證。
且在各項工程完工後,原告亦一再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以當未核對好等拖延付款,是本件原告所請求各項承攬報酬,無論是工程中之應付款項或為保留尾款,被告亦己承諾於業主驗收或向業主收清餘款後給付。又被告非獨對原告所承攬之塞水路工程,將工程中之未付款歸入尾款,對其他協力廠商,亦相同處理模式,拖延付款,在協力廠商受不了拖延向其起訴請求時,又以工程款時效消滅抗辯,有65項工程有類似情形,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認定並未時效消滅在案(原證二十)。
三、被告方面:⑴原告主張之相關工程為承攬關係均已應時效消滅,且縱已施
工完竣,亦要不得以契約附件之數量推定為實做之數量。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⑵兩造間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之規格數量僅是建築物原設計圖
的總數量,實際施作數量會因各建築物買受人之裝潢設計而異,故(除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以外)承攬書承攬條款第⑴條即約定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書所列單價計算之,依原告所呈「承攬書」「承攬條款」欄第⑴條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首應先就其實做之數量為何,負舉証責任。縱已施工完竣,亦要不得以該附件之數量推定為實做之數量。
⑶原告雖舉呈証人即原告公司之經理梁銘心、前總經理 王世貞
及員工許躍瀚到庭供証,並提呈陳時內、 白昌明許進家 、日商大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義芳 等人名義所具之工程完工証明,欲行証明,唯:
①就請款部分,梁銘心雖稱「我們依照合約『應該』按月請
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筆錄第三頁),又另稱「我與被告負責該案之工程師接洽請款事由,每個案件不一定一樣,北投大業路是魏先生。長雄大樓不記得,敏盛醫院不記得,霖園飯店不記得...」。唯,被告公司除查無魏姓工程師外,被告公司之工程師其職責僅負責現場之工程事項,並非負責接受有關廠商之請款或向業主請款之職責,僅是原告請款時應就其請款之數量經現場工程人員核對爾,梁銘心供稱向各該工程師請款已屬虛構外,梁銘心竟連各該工程師之名字均不知曉,如何証明各該工程人員有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之事實?且梁銘心既稱「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則所謂「有時」究指何工程之何月份之請款?且既稱「有時」,當非指本件所有工程之每次請款,更可無疑。原告如何能謂本件所有工程請求之「期款」均有列為尾款之合意?而原告按月請款時,究何工程之何月份期款經請求延緩至下個月?何工程、何月份之期款經請求延緩至向業主付款後再付,亦屬不明。②而王世貞之供証,亦僅能証明原告公司於委託 吳誠修 律師
發函催告後曾至被告公司請求付款爾。而由對應之証人陳惠央之供述,亦足証明原告之請款未經提出經被告現場人員核算,故難以付款之事實。
③至於証人許躍瀚之供証,一方面謂「已經施工完成之部份
,我們請款三百多萬元,單據都有多給証人許瑞德,他沒有什麼意見...」,對應於証人許瑞德亦稱「他們請款的時候,我都會到場場核對,三百五十多萬元都是我請的...」,則除此,原告並未提出經被告工程人員核算之資料,即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要可無疑。
④至於陳時內等所具之完工証明,均為私文書,被告茲予否
認外(但於95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完工部分沒有否認,僅就數量有意見,參見卷p166背面),該等完工証明書亦無法証明施作之數量及經被告驗收之事實。又原告並無法舉証証明有提出經被告工程人員核算之數量,依約被告自難以付款。且本件各証人亦均未能証明兩造有將期款列為尾款計算之合意。
⑷由証人梁銘心所供証本件各該工程最後完成之工程為長雄工
程乙案,其時間為九十年一月份乙節及被告所提呈被証一號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所傳真之工程款明細及被証二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委由吳誠修律師所具之催告函可証,無論原告所請求者為各該工程之期款或保留尾款,均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①原告另謂兩造曾合意將未付之期款列入保留尾款計,而依
「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條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証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而被告未曾告知原告相關客戶之餘款何時收清,故時效尚未進行;或謂本件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依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判決所示,本件請求權應為十五年,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②被告首先否認兩造間有將各「期款」均列入保留尾款計之
合意,而本件工程多達七件,各該「期款」更不勝枚舉,各該期款原告何時請款並與被告公司之何人達成列入保留尾款計合意等等,凡此原告均無法舉証以實之,自不足採。
③如謂本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何以原告於九十年間即一再
傳真甚或委律師發函催告?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條固「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証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之記載,但該條約定同時記載「(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即原告所稱「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証明,於本公司(被告)收清餘款給付」之情事,必也客戶不予驗收及不予付款乃緣於原告之「施工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本件各該工程被告均未曾主張原告有任何「施工責任」,依上開約定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抑且上開付款條件是否成就,被告並無告知原告之義務,如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呈之陳時內等之完工証明,原告自仍得向各該客戶查詢得知,原告之怠惰,並無阻礙消滅時效之起算效力,而如謂請求權尚未得開始行使,何以原告復傳真、發函催告,原告所稱顯屬矛盾。
④至於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之個案其性質上與本件
並不相同,本件要無原告所稱不適用短期時效之問題。另本件歷經多次審理,原告迄無法舉証証明被告有於原告請求給付請款時有要求被告將之納尾款之事實與合意,証人許耀瀚雖於補陳述時陳稱「我請款未付時,被告都說沒有跟業主請到款。」(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第七頁),但此部份之陳述與其原先所為之「...我們請款三百多萬元,單據都有交給証人許瑞德,他都沒有什麼意見...」云云,已屬自相矛盾而不實在外,原告所自陳之對應証人許瑞德亦供稱「他們請款的時候我都會到現場核對,三百五十多萬元都是我請款的」,要與許耀瀚之原先供述相符,則許耀瀚之上述補陳述要屬意圖規避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虛偽陳述,不辯自明。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兩造間有將期款納為尾款之具體事証,原告此項事實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⑸至於原証八號(中央聯合辦公大樓部份):
①梁銘心乃稱「...當時約定草約時只有一、二、三、四
點,我進場的時侯就發現沒有辦法按照草約來施作,所以才會有草約以下的記載,增加的記載是我寫的,我有告知 史得倫 ,但是他叫我先做...」,意指未施作前即先行自行記載,並由史得倫要求其先進行工作。
②但查,由梁銘心所稱之該草約之一、二、三、四點以下之
記載:「...發生費用如下:...」之內容觀之,應屬已發生費用後始為該部份之記載,從而梁銘心之此部份之供証應屬虛偽,即該部份之記載乃梁銘心事後私自未得被告同意所為之記載,要可無疑。
⑹原告既無法証明其所承作之數量為何?復無法舉証証明其所
稱兩造有合意將各該「期款」均列入尾款計算之約定,且事實上本件各工程之期款及尾款請求權均已罹於短期時效,故而原告本件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兩造之爭執:⑴本件訴爭有七項承攬關係,其中六項均訂有書面之發包工程
承攬書(原證一、二),僅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訂有草約(原證八),兩造就原證二之發包工程承攬書(及其附件之數量)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對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訂有草約前半段(一、二、三、四點)之真正亦無爭議。
但被告就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訂有草約中其他記載(訂立草約後在現場施工時才發現原合約係框架,無法伸手側身施工,而草約追加部份是百葉窗施工,必須以吊車施工,所以才會有草約第四點以下的記載追加吊車之費用),均否認之。
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出示施工完成證明書之真正(卷p160、卷p172至p176),但於95年10月03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完工部分並無爭執,僅就數量有意見(參見卷p166背面)。
⑵原告主張之七項工程:
①天闊工程工地(3,260,061元)90年09月已完工。
②宏國大鎮工地(643,160元)88年10月已完工。
③中央聯合大樓(107,688元)89年03月已完工。
④台北霖園飯店(392,496元)88年05月已完工。
⑤北投大業工地(91,041元)89年06月已完工。
⑥長雄大樓工地(66,000元)90年01月已完工。
⑦敏盛醫院工地(49,000元)89年08月已完工。
被告認為(原告94年起訴)均已時效消滅。
⑶兩造間發包工程承攬書(除中央聯合辦公大樓以外),承攬
條款第⑴條「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外,均應俟竣工後,按驗收之實做數量照本承攬書所列單價計算之」,被告認為:原告起訴,並未就其實做之數量為何負舉証責任,縱已施工完竣,亦要不得以合約附件之數量推定為實做之數量。原告認為:兩造間發包工程承攬書附件之規格數量,就是針對建築物原設計圖而設計,實際施作數量就是依圖施工,施作之數量就是合約之數量甚至多於合約之數量,實做實算只是計算請款的方式,而不是請求工程款要應過實算的程序。
⑷本院審理之次序:
①中央聯合大樓之契約有無追加吊車之費用。
②是否為承攬關係,是否時效消滅。
③如未時效消滅,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中央聯合大樓之契約有無追加吊車之費用。⑴兩造對中央聯合辦公大樓訂有草約前半段(一、二、三、四
點)之真正亦無爭議。但其後關於訂立草約後在現場施工時才發現原合約係框架,無法伸手側身施工,而草約追加部份是百葉窗必須以吊車施工,所以才會有草約第四點以下的記載追加吊車之費用,雙方有爭議,爭執於究竟有無追加之合意,原告舉證人梁銘心(原告承辦人員)證稱有告知被告承辦人員史德倫;被告否認之。
⑵梁銘心稱「當時約定草約時只有一、二、三、四點,我進場
的時侯就發現沒有辦法按照草約來施作,所以才會有草約以下的記載,增加的記載是我寫的,我有告知史得倫,但是他叫我先做(參卷p158背面)」,雖梁銘心為原告之員工一職任職迄今,但證人梁銘心已經敘明是因為現場無法依草約施工,參照民法第491條第1項「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被告並未否認施工現場之情形確實有必須吊車施工之情事,追加吊車費用以利施工應屬可信,況由草約之單價(卷p-78之10*20之單價為205元)與其他工程(卷p-13、p-15等,10*20之單價為240元)並非較高,加計吊車施工之費用,自無不合理之處。本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追加吊車費用之合意應屬可信。
六、有無時效消滅。⑴原告稱:
①系爭鋁門窗塞水路工程,名稱雖為承攬,實屬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且為新建大樓鋁門窗按裝工程之一部份,完工後已為新建大樓不動產之部份,施工過程更需配合業主之設計與進度,與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當屬不同。無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
②本件原告所請求各項承攬報酬,無論是工程中之應付款項
或為保留尾款,被告亦己承諾於業主驗收或向業主收清餘款後給付。又被告非獨對原告所承攬之塞水路工程,將工程中之未付款歸入尾款,對其他協力廠商,亦相同處理模式,拖延付款,在協力廠商受不了拖延向其起訴請求時,又以工程款時效消滅抗辯,而該案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判決確定,認定並未時效消滅在案(原證19、20)。
⑵被告稱:
①相關工程確實為承攬契約,而且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
②至於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八四號之個案其性質上與本件
並不相同,本件要無原告所稱不適用短期時效之問題。另本件歷經多次審理,原告迄無法舉証証明被告有於原告請求給付請款時有要求被告將之納尾款之事實與合意。本件應該時效消滅。
⑶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是將矽膠(矽利康填縫並將玻
璃拆紙),雖然由原告備料施工,但性質上類似於油漆工程中攬油漆工程者多半備漆施工,該部分也不會因為備漆施工或不備漆施工而影響到承攬契約之性質,而認定備漆施工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院認為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是單純承攬契約,雖屬新建大樓鋁門窗工程之一部份,但仍屬單純承攬契約,而且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
⑷原告主張之七項工程:
①天闊工程工地(3,260,061元)90年09月已完工。
②宏國大鎮工地(643,160元)88年10月已完工。
③中央聯合大樓(107,688元)89年03月已完工。
④台北霖園飯店(392,496元)88年05月已完工。
⑤北投大業工地(91,041元)89年06月已完工。
⑥長雄大樓工地(66,000元)90年01月已完工。
⑦敏盛醫院工地(49,000元)89年08月已完工。
對各該工程之完工被告並未爭執。
⑸其中③中央聯合大樓未定承攬書,以原證八之草約為合約,
89年03月已完工,請求權已經得以行使,被告抗辯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二年時效之適用,應屬可採。
⑹其他六項工程,除①天闊工程工地(總價7,058,700元,未
付款3,260,061元),及⑦敏盛醫院工地(總價49,000元,均未付款)以外,其餘均為工程保留款,如屬保留款則可認為各期款項均已如期請款而發放,尾款則應依承攬書付款辦法三之約定「尾款必驗收並取得證明,(被告)收清餘款後結付」,而鋁門窗塞水路(填縫)工程是建築物之外觀工程,一般而言是建築物最後階段之工程,建築物一經使用必屬工程已經驗收,而建築物之使用與否是可以由外觀上判斷的,故關於②宏國大鎮工地、④台北霖園飯店、⑤北投大業工地、⑥長雄大樓工地等保留款,個該建築物早已完工多時(早已超過兩年),原告亦稱該等建築均已使用多時,則尾款可得請求已經多時,僅屬尾款原告自得為相關之預期,並得為視當之處置,其多年來未為積極之請求,況承攬書付款辦法三之約定後段「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被告)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亦得為處理,自不得因被告稱未受業主結算而受影響,原告未為積極主張自堪認定,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⑺就⑦敏盛醫院工地(總價49,000元,均未付款),原告根本
未主張任何款項之請求,其89年08月已完工(數量不多),迄94年始主張承攬報酬,被告抗辯時效消滅應屬可採。
⑻就①天闊工程工地(總價7,058,700元,未付款3,260,061元
)。原告主張工程進行中請款未付部份,被告均請原告移下期辦理約定,故均為保留尾款,而被告亦表示於業主驗收,並向業主收清餘款後給付,而業主於93年01月對被告驗收本件工程(見起訴狀,卷p-35),但被告迄未付款。則兩造間如有將期款納入尾款之合意(尾款必驗收並取得證明,被告收清餘款後結付),則本項工程並未時效消滅。有無「將期款納入尾款之合意」則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人梁銘心證稱「除了宏國大鎮部份,其他六個都有,這六個工程都是我們拿到合約後,依照合約數量、規格施作,這些工程均已做完,鷹架均已拆除;我們依照合約應該按月請款,但被告有時會以未取得業主付款而要求延緩,至下個月或業主付款後再付(卷p158)。」,而証人許耀瀚亦稱「我請款未付時,被告都說沒有跟業主請到款(卷p187)。」兩位證人梁銘心、許耀瀚雖均為原告之員工,但為相關之證述並互核一致,且原告正因繼續承包被告之工地,而不得不接受被告提議之「將期款納入尾款」之意見而合意,亦與常情相當,則本項工程之請求權應自93年01月起算,並未消滅時效應勘認定。
七、天闊工程工地(總價7,058,700元,未付款3,260,061元):⑴工程已應完工被告並不爭執(被告僅爭執於數量並非如契約附件所載,而應實作實算),已如前述。
⑵證人許躍瀚(原告承辦人)稱「施工完成後,我們就會統計
數量告知被告的現場人員,他核對後,就會通知我們要開發票,交付發票後,他們核對沒有問題,我們的請款資料就是我們統計出來的統計數量,在施工完成時,就已經交給他們,合約記載每個月計價,前幾期我們都是一、二月施工告一段落請款,但是後來就好幾個月才請一次,期間我們都有請款,但被告都一直沒有核撥。天闊工程部份,被告現場人員就是證人許瑞德,我們施工完成之後,我們有按照合約做現場核對,因為我們只請部份款項,所以沒有辦法與被告做全部的核對。已經施工完成部份,我們請款三百多萬元,單據都有交給證人許瑞德,他沒有什麼意見,我們總金額是五百多萬,但是後來我們陸續請款,他們都沒有接受我們的請款。」,證人許瑞德(被告承辦人)稱「天闊部份,沒有全部完工,總工程款為七百多萬元,原告請款不實,我們公司是實做實算,他們請款的時候我都會到現場核對,三百五十多萬元都是我請款的,他們大概做到六成的時候,我被公司調走,我已經幫原告請款百分之五十,我離開的時候都還沒有全部完工,我離開以後他們有無繼續做,我就不清楚了。」,可見證人許瑞德(被告承辦人)離開工地前一切運作均屬正常,證人許瑞德離開工地後,被告又不否認已經施工完成,則原告主張「數量、單價就是按照合約書附表上所列計的,數量會依照實際施作的情形來清點核算,應屬可信。
⑶關於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之業主(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
93年01月對被告驗收本件工程(見起訴狀,卷p-35),被告均無爭執,則各期工程款併入尾款,而尾款又經業主付清,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由。
八、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天闊工程部分3,260,061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份為時效消滅,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雙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爭點無直接關係,不另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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