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9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大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尚傑 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王郁惠
黃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間銷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房屋、停車位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 張筱敏 ,開立統一發票申報房屋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419,244元,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其短報銷售額部分,依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240,171元處1.5倍之罰鍰計360,25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獲變更,就罰鍰處分部分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47,000,000元(含稅),與原提供之契約書買賣價款合計20,000,000元(含稅),實係同一份買賣契約書,僅總價款金額係為配合銀行貸款需求調高而變動,並非原告實際出賣系爭房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未漏報銷售額。就被告補徵營業稅部分,原告已不再爭執,惟就罰鍰部分,被告未依職權調查系爭房屋及土地總銷售金額,證明原告確有以多報少情事,僅憑買受人 張筱敏君 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時所提供經更改總價款47,000,000元之買賣契約,作為計算房屋銷售額之基礎,縱然增加房屋部分銷售額4,942,280元(即8,361,524元-已自行開立統一發票金額3,419,244元),亦非原告漏報所產生,係被告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推計而來,亦無證明原告有收到張筱敏4700萬元之事實,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故意過失之具體違章事證,自不應對原告課處罰鍰等語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2月20日向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26,180,000元買入系爭房地,嗣於101年10月17日以20,000,000元賣予張筱敏,成交總價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又 張君 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君為夫妻關係。依臺北市南港區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已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張筱敏君,登記原因為「買賣」有銷售之實,且張君檢附系爭房地「貸款用買賣契約書」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依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交易價格47,000,000元(即公示版價格),國泰世華銀行藉徵信取得客觀之正常市價,因而准許核貸上開房地抵押借款計36,000,000元,並將此金額全數償還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貸款。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並就出售房屋部分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經被告初查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中,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又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7,000,000元,乃核定房屋銷售額8,222,673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買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土地及建物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房地售價47,000,000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260,700元×(1+5%)+土地公告現值10,333,008元〕÷1.05】,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05)之差額為4,942,280元,應補徵營業稅額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表明就補徵營業稅部分不再爭執,是被告原核定補徵營業稅240,171元並無不合。罰鍰部分,經查被告核認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除參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買賣合約書外,並審酌系爭房屋之不動產鑑價表、相關收款資料後,就查得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事實,已善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房地總銷售價款為47,000,000元,相關事證已屬明確,尚無原告所訴推計課稅之情事。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漏稅額247,114元處最高5倍之罰鍰1,235,570元,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按未依法應給與他人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4,942,280元處5%罰鍰247,114元比較,擇定以營業稅法為處罰之依據,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370,671元,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資料查詢、統一發票、原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原處分暨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一再陳明其不爭執補徵營業稅之處分,僅就罰鍰處分爭執,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依推計課稅方式補徵營業稅?被告以原告短報系爭房屋銷售額所為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其計算公式如下: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土地及其定著物之銷售價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徵收率)],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定著物部分之銷售價格÷(1+徵收率)」為營業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
(二)查原告於101年間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並未分別載明於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僅載明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然經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得原告與張筱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有該銀行提供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01-106頁)。然張筱敏係原告之股東,並與原告負責人吳尚傑為夫妻關係,為原告所自承(詳本院卷第33頁),並有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及董事、監察人或其它負責人資料查詢暨稅籍資料查詢足資(見原處分卷第64-68頁),且系爭房地係原告於95年2月20日以26,180,000元買入,亦有原告財產目錄可參(見原處分卷第97頁),是原告銷售系爭房地予張筱敏不但為關係人交易,復以低於買入價格618萬元之明顯偏低且不合理價格銷售,則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系爭房地總價款2000萬元,已非無疑。觀諸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核與該銀行鑑價認定之時價45,513,866相當接近,該銀行並據以核貸3600萬元予張筱敏,有該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及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08-110、122頁),應堪認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房地買賣總價為4700萬元才為客觀合理之價格。況國泰世華銀行於102年5月7日將貸款3600萬元全額撥付予張筱敏,張筱敏並於當日以5張匯款單匯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帳戶,有該行103年3月12日 國世南 內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匯款單五張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38、123-124頁),顯見原告與張筱敏實際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非僅2000萬元無疑。雖原告提出其製作之轉帳傳票所載該3600萬元為張筱敏之股東往來借款(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然該3600萬元之前開五張匯款單中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金額為14,808,477元者,與原告主張14,808,477元為張筱敏交付之系爭房地款,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所載102年5月7日收取14,808,477元係屬同一筆(見原處分卷第28頁),二者顯然矛盾,益足徵張筱敏貸得之3600萬元難認係屬股東往來借款,且系爭房地總價款非為原告所主張之2000萬元明確。是被告以其所查得之原告與張筱敏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之買賣契約書,作為其核定房屋銷售額之資料,應屬有據。
(三)又本件被告以實際查得當事人之買賣契約書及資金流程資料,以營業稅法第43條核定其實際房地價額為4700萬元,自非推計課稅。又因原告與張筱敏之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分別載明房地銷售價格,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計算方式予以分攤計算房屋部分之銷售額,非依推計課稅計算房屋價值,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四)本件原告已就被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額為8,361,524元,再計算與原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3,419,244元(3,590,206元÷1.05)間差額4,942,280元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因計算結果247,114元大於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被告以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維持補徵營業稅額240,171元),不予爭執。然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其主張之資金流程不但有前開所述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其隱藏實際交易價格短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是被告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定就其所漏稅額處以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未繳納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本件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247,114元處1.5倍罰鍰370,671元,惟因大於原處罰鍰360,256元,被告以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罰鍰360,256元,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取,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