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2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2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23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2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稱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其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認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僅指陳相對人違失事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謂:相對人交通部未依公路法第63條、第63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3
3、38條規定予以調查,調查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40條之一般法律原則,抗告人屢次請求,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以抗告人程序不合、或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卻始終未予調查,實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抗告人前曾一再向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張其等所召開有關裕隆汽車公司生產之「霹靂馬」車輛疑似設計不當之調查審查會議有違法之瑕疵,相對人均僅以「陳情」事件加以處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等語。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程序事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意旨對此未表示任何不服之詞,僅一再陳述其實體上之事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福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