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緯選任辯護人黃麗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
一、吳信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之不詳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吳信緯所交付上開遠東商銀及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持上開遠東商銀帳戶、渣打商銀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總稱虛擬帳戶),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欺 許元輔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虛擬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於108年7月4日晚間10時34分許,匯入帳戶之帳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許元輔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元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吳信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84頁、第136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84頁、第136頁至第14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元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年度軍偵字第212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
8年8月15日(108)一卡通P3字第0770號函暨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9年4月21日(109)遠銀詢字第0000878號函暨掛失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10734號函暨掛失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師大分行109年5月11日北富銀師大字第1090000019號函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4日營清字第109001225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張、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軍偵字第212號卷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7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29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99頁至第10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
(二)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僅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進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金融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供稱:伊於108年6月份,在通訊軟體Line找代書要申請貸款,當時伊有先傳個人資料及2個帳戶給對方,該代書為「安鑫借貸」,對方說要押帳戶,每個月的月付款會匯到那2個帳戶,伊有提供存摺、金融卡,對方說這2個帳戶要由他那邊保管;有些民間借款的方式會要求押帳戶,也要押提款卡,伊之前有這樣借過,後來伊有詢問進度,但是對方一直拖延,伊就跟對方說不辦了等語(見桃園地檢
108年度軍偵字第212號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81頁至第86頁),被告並提出過往申辦借款之借據與批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惟被告既曾向代書辦理貸款,並且簽立書面借據,本次被告辦理借貸之「安鑫借貸」卻未提供任何之書面契約,即向被告索取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又無對方之聯繫資料,亦未曾簽立任何書面資料,倘將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予對方,於貸款核准撥款後,豈不讓該持有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提領該款項,亦無法確保事後得以順利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上開不符常情之過程,被告自應知悉對方來路不明且行事違背常理。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設定錯誤、分期付款設定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與對方接觸之過程中,對方之行事已違常理,並知悉上開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之申辦貸款過程異於常情(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卻仍容任此情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密碼,難認被告無知而遭詐欺集團受騙,被告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顯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2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許元輔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2本帳戶之數量、告訴人財物之損失、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並完成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按刑法基於刑事政策之許求,於刑法第74條設有緩刑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讓被告不至於在監獄內加深犯罪之惡習,亦藉著社會內處遇讓被告復歸社會。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視之功效。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第1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業已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且亦遵期履行條件,有上開本院之調解筆錄1份及匯款回單可佐,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上開之犯行,本院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遠東商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便持上開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虛擬帳戶,並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虛擬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遠東商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由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所申辦之虛擬帳戶,該帳戶純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及渣打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許元輔│於108年7月4日晚│108年7月4日│50,003元│嘉義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號││││間8時許,接獲詐騙│晚間10時17分││415號之統一便利│帳戶││││電話,詐欺集團成員│許││超商│││││佯稱係Booking網站││││││││之客服人員,訛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108年7月4日│31,570元││000-00000000000000號││││導致連續扣款12期,│晚間10時20分│││帳戶││││復佯稱係富邦銀行客│許│││││││服人員,並訛稱需要├──────┼──────┤├──────────┤│││透過自動櫃員提款機│108年7月4日│29,988元││000-00000000000000號││││解除連續扣款云云。│晚間10時34分│││帳戶│││││許││││││││││││└──┴────┴─────────┴──────┴──────┴────────┴──────────┘附表二┌──┬────┬─────────┐│編號│告訴人│調解條件│├──┼────┼─────────┤│1│許元輔│於109年6月30日前││││將新臺幣60,000元匯││││入許元輔指定之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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