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爾珊
相 對 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二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
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至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生租約糾紛,業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法請求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建物所訂租約之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及
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
。是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聲請人所述
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因此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119,000元,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
有之損害,依上開說明,為相對人將無從受償119,000元而
予以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
受領而損失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現已
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法定遲延利息即17,850元(債權額:11
9,000元×5%×3年=17,85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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