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葉爾珊
相 對 人 趙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司
執字第三二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
年度雄簡字第七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就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1至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生租約糾紛,業已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依法請求在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27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有關聲請意旨所指相對人以系爭建物所訂租約之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及
本院108年度雄簡字第7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確認
。是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而依聲請人所述
之訴訟主張、理由,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
望,因此依上述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許其聲請
。
四、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依據
上開債權憑證所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119,000元,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受
有之損害,依上開說明,為相對人將無從受償119,000元而
予以使用之利益,而此項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
受領而損失之利息。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現已
繫屬於本院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
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
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法定遲延利息即17,850元(債權額:11
9,000元×5%×3年=17,850元),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