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5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竹市警三分社字第0九四00一九八三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街○○○號前。
(三)行為:在前揭公共場所,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六百元賣淫,而對行經該處之便衣警員 江茂全 、 譚博敏 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江茂全、譚博敏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