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5年度偵字第3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罪。被告曾受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役男,竟逾時收假未歸,其雖非現役軍人,但任意擅離職役,無視身負重要職責,妨害役政管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及家境等情形,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