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乙○○
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江肇欽律師
黃淑琳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漢達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即21世紀不動產天母忠誠加盟店,下稱漢達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銷售其所有坐○○○區○○段○○段○○○○○號權利範圍1110/10000,及其上第32353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第32357建號地下層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經原告漢達公司協調媒合後,原告乙○○乃與被告於94年12月2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15,300,000元,原告乙○○並即依約交付其所簽發、發票日95年1月2日、面額1,530,000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第1期款,惟因被告未攜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雙方乃協商同意上開支票暫由21世紀不動產明德加盟店保管,並約定於被告在95年1月2日備妥過戶文件後再行交付。原告乙○○旋於翌日給付仲介費306,000元予原告漢達公司。㈡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於95年1月2日交付過戶文件予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被告拒不履行,原告乙○○乃於95年1月23日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約,原告復於95年1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違約不履行,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乙○○予以解除,原告乙○○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
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簽約款1,530,000元同額之違約賠償。㈢又,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既已簽訂完成,縱事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解除,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漢達公司仍得請求被告給付以買賣總價百分之4計算、即612,000元之服務報酬。㈣原告爰分別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5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漢達公司6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因服用重度憂鬱症藥物而神智不清,始會在原告漢達公司之主導慫恿下簽訂契約,而觀原告2人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交付第1期價款時並無備齊過戶文件之約定,原告漢達公司無由扣留第1期價款,且原告乙○○未依系爭議價委託書第3條約定於3日內補足百分之5以上之金額為定金;又系爭議價委託書第4條所載之委託期限至94年12月7日,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間及系爭銷售契約書之委託時間不符,足見原告共同詐欺致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4年12月31日以口頭、95年2月13日再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系爭不動產,即為撤銷受詐欺訂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乙○○並未依約交付第1期款1,530,000元,其違約在先,被告自得拒絕交付過戶文件,原告乙○○解約不合法,其亦無由請求違約賠償。退步言之,被告未收受原告乙○○任何金額,且雙方旋即解約,原告乙○○並無損害可言,其請求之違約賠償亦屬過高。㈡被告與原告漢達公司約定之委託銷售報酬僅為300,000元,非以買賣總價百分之4計算。且原告漢達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受託人義務,被告已於95年2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其不得請求報酬。而退步言,縱原告漢達公司得請求服務報酬,因原告漢達公司違背職務,造成被告有遭受原告乙○○追索1,530,000元之損害,原告漢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在原告漢達公司請求金額範圍內主張抵銷之;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違約金性質,原告漢達公司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4年12月間,與原告漢達公司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即原證1、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原告漢達公司銷售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2353建號門○○○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含第32357建號即地下層)暨基地之所有權(即系爭不動產),期間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2月22日止。有關服務報酬,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文字內容為:「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費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額之百分之四」,另同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一、委託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四服務報酬予受託人:2、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者。」㈡經由原告漢達公司之居間,原告乙○○與被告於94年12月28
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書(即原證2、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乙○○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契約第
2條第1項約定房地總價1,530,000元,同條第2至5項約定分次支付方式文字如下:「二、本契約簽訂之同時,買方應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153萬元整。三、賣方於95年1月2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四、稅捐機關核發買賣雙方應繳納之稅單3日內,買方應給付賣方第3期款新台幣153萬元整。雙方並應完納應付之稅捐。買方應同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商業本票做為擔保,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代書)保管,嗣給付尾款時即返還予買方。五、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並將房屋交付之同時,買方給付尾款新台幣1224萬元整。但經雙方協議,買方必須經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作為尾款之給付時,賣方同意買方取得貸款後再行支付。但買方最遲應於移轉登記後1個月內付清尾款」。另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欄,並加註「雙方確認,賣方產權移轉文件未備齊,故簽約款暫保留於21世紀明德店,待證件齊全後再行交付」之內容。原告乙○○即同時交付其為發票人、付款人台國際商業銀行大直簡易型分行、票載發票日95年1月2日、面額1,530,000元、指定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由二十一世紀明德店保管。
㈢被告於95年1月2日以前未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
料,原告乙○○嗣於95年1月11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即原證4)催告被告於3日內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於95年1月12日收受該函。
㈣原告漢達公司委任律師於95年1月23日發函被告,以被告仍
未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為由,代原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95年1月25日收受。原告林大容並再以本件起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告於95年2月13日寄發北投明德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回覆
原告漢達公司前項律師函,並表示原告漢達公司未善盡職責,損其權益,表明不願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終止雙方委任銷售契約。
㈥被告於95年2月13日寄發北投明德郵局第70號存證信函予原
告乙○○,表示未收到第1期款,重申不願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
㈦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
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內容。另同條第3項第2款、第
4項第2款,分別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如賣方違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得解其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內容,其中「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或「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之約定,係屬於違約金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與兩造協議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乙○○合法解除?(⒈原告乙○○是否違約未交付第1期款1,530,000元?⒉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有無正當理由?⒊原告乙○○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㈢原告乙○○請求違約損損害賠償1,530,000元有無理由?金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㈣原告漢達公司請求服務報酬61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漢達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委託銷售報酬是否為300,000元?⒉原告漢達公司是否違反受託人義務?⒊被告以95年2月13日北投明德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銷售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影響報酬請求權?⒋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受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是否合法撤銷訂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其係受原告共同詐欺致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受大學以上教育程度,並執行醫療業務,為被告所自陳,顯然係具有相當學識、地位及社會經驗之人,難認其對於買賣契約之條款文義缺乏認知之能力,而被告徒以其服用憂鬱症藥物神智不清及契約條款非公允等情,抗辯受詐欺云云,惟就原告係如何施用詐術、其如何陷於錯誤等詐欺事實,並未能舉出任何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其抗辯受詐欺乙節,實不足憑採。況且,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亦須表意人合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始得使意思表示溯及失其效力。被告被告雖抗辯其已於94年12月31日以口頭、95年2月13日再發函,向原告表示不再出售系爭不動產,即為撤銷受詐欺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僅表明其不願再出售之意,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受詐欺或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旨意,顯然其亦未合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自不受影響,殆無疑義。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乙○○合法解除?⒈原告乙○○是否違約未交付第1期款1,530,000元?
被告雖抗辯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乙○○未依約交付第
1期款1,530,000元云云,惟原告乙○○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第1期款之支票由雙方協商同意之第3人保管等情,就此所應審究者,乃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第1期款約定之內容及性質為何?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就價款所約定支付方式之文字內容,以及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欄加註之內容,已載述如前(參見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之㈡),綜合前後約定內容予以解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約定分3次給付,所謂第1期(次)款1,530,000元之支付方式,即於訂約當日,由買方交付付款支票予第3人二十一世紀明德店保管,於95年1月2日賣方備齊交付包含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時,逕由保管人將支票交付賣方兌付,亦即實際上第1期(次)款之給付時間應為95年1月2日,並以賣方交付前述文件為條件,而第2期(次)款1,530,000元、第3期(次)款即尾款12,240,000元,則應先後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3日內,及完成移轉登記房屋交付同時分別給付之。又買方於交付上開第1期款支票予第3人二十一世紀明德店保管後,即無取回支票之權利,賣方受領支票及款項之條件,即繫於其自身依約履行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之義務。考以買賣交易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由賣方出示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其他權利證明文件,以供買方考量確保交易安全及無權利瑕疵等情,乃社會上通常之交易習慣,且被告與原告漢達公司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所預定簽約時給付第1期款之方式,並明文委託人即被告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存卷足參,衡情,被告自應知悉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其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供買方確認其有出賣之權利。而原告乙○○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雙方應係基於交易風險之顧慮,經磋商後,始為前述第1期(次)款支付方式之特別約定。而原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時,已交付前述第1期款支票由二十一世紀明德店保管,即已依約履行前述其應負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乙○○違約云云,自不足採。
⒉被告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有
無正當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乙○○違約在先,其得拒絕交付過戶文件云云,惟原告乙○○業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關於第1期(次)款其應履行部分之義務,並無違約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有依前述約定,於95年1月2日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並受領第3人保管之上開支票,其拒絕履行前述義務,自無正當理由,甚屬明確。
⒊原告乙○○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亦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之內容,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95年1月2日,並未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且其拒絕提出上開文件並無正當理由,業如前述,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原告乙○○已於95年1月11日以士林蘭雅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備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被告業於95年1月12日收受該函,已如前述(參見三之㈢),惟被告未於催告期限內履行,依前揭規定,原告乙○○自有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又,原告漢達公司委任律師於95年1月23日發函被告,代理原告乙○○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95年1月25日收受,原告乙○○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亦如前述(參見三之㈣),系爭買賣契約自因原告乙○○合法解除而不存,堪以認定。
㈢原告乙○○請求違約損損害賠償1,530,000元有無理由?金
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條、第252條亦有明文。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規定甚明。是於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斟酌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為衡量之標準。經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有關「如賣方違約不賣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同意立即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買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之約定,係屬於違約金約定,已如前述(參見三之㈦),被告並抗辯該違約金金額過高,本院自應予以審酌。而經本院綜合審酌原告已依約履行給付第1期款支票之義務、其應給付仲介居間報酬費、締約支出、可能利息損失、所失利益等損害情形,及被告違約情節、尚未實際受領款項,以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1,530,000元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原告乙○○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漢達公司請求服務報酬612,000元有無理由?⒈原告漢達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委託銷售報酬是否為30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與原告漢達公司實際約定之委託銷售報酬為300,000元云云,惟此與雙方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不符,並為原告漢達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亦未能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是則,依前揭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實際成交價額15,300,000元、百分之4計算之服務報酬應為612,000元。
⒉原告漢達公司是否違反受託人義務?
被告復抗辯原告漢達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違反受託人義務等語,惟亦為原告漢達公司所否認。按,原告漢達公司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受託人即原告漢達公司之義務內容,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所明定。而被告認原告漢達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非係以為原告漢達公司偏袒原告乙○○、扣留第1期款不交付被告、未交付買方之要約書、保留高達12,240,000元為交屋尾款、未顧及被告權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而,原告漢達公司主要義務乃在於報告訂約機會,居間買賣雙方成立契約,至於實際簽訂書面契約,有關契約付款條件之約定,仍取決於買賣雙方實際簽約時自行考量磋商而定。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於價款分期及第1期款支付方式之約定,已如前述,而導因於該特別約定之緣由,乃被告未於訂約時提出不動產所有權狀使然,亦析述如前,自不足認定原告漢達公司確有偏袒原告乙○○之事實;至於未交付第1期款部分,乃被告未依約履行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之義務,依前述系爭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被告本無請求先行交付第1期款支票之權利,保管支票之第3人亦不得交付予被告,自難認原告漢達公司有違背任務扣留不交付第1期款之事實。而關於未交付買方要約書部分,原告漢達公司主張本件買方並未簽立要約書,原告乙○○於看屋後,第1次洽談買賣事宜,已提出300,000元之斡旋金(即保證金)支票,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且交由被告過目等情,並提出經被告本人於賣方確認欄簽名,同意出售之買賣議價委託書為憑,原告漢達公司既已將原告乙○○之買賣議價委託內容提示經由被告簽認,顯無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4款不得隱瞞扣留要約內容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論據亦無足取。再關於尾款數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被告預定之交屋款(即末期款)即成交價之百分之80,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5,300,000元百分之80計算,即為1,224,000元,原告對於尾款數額,並非無所預期;而被告所指一般房屋買賣僅保留少數金額為交屋款乙節,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況且,原則上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給付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義務,並為同時履行之約定,此觀諸前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5項約定可明,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支付第2次款(約款文字載為第3期,實為第2次款)、完納稅捐時,買方並應同時簽發尾款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交由承辦之地政士保管,非無權衡雙方權益保障之平衡,自難認定原告漢達公司果有被告所指毫未顧及被告權益之情形。此外,被告又未能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證原告漢達公司確有違反受託人義務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即無足取。
⒊被告以95年2月13日北投明德郵局第69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
銷售契約有無理由?是否影響報酬請求權?查,本件經原告漢達公司居間,被告與原告乙○○業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漢達公司主要任務即已完成,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義務即已履行完畢,且被告抗辯原告漢達公司違反受託人義務云云,不足憑採,已如前述,其亦無由片面終止契約。再者,縱被告事後為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從影響終止意思表示前,原告漢達公司已履行契約義務之事實,亦不影響原告漢達公司之報酬請求權。⒋被告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至於被告復抗辯原告漢達公司違背職務,造成其有遭受原告乙○○追索之損害,原告漢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被告並以之抵銷原告漢達公司之請求乙節,經核,被告抗辯原告漢達公司違反受託人義務、違背職務等情,不足憑採,已析述如前,原告漢達公司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準此,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亦屬無據,要難憑採。
⒌按,受託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向委託人收取按實際成交價額
之百分之4數額之服務費報酬,又委託人如有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委託人之事由而解除買賣契約之情形,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銷售價格百分之4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約定。本件原告乙○○與被告業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已成交,雖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乙○○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前揭抗辯亦均無足取,則依前揭約定,原告漢達公司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又另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條款名稱已明文為「違約之處罰」,而觀諸該條第1項各款內容,均係有關委託人違約致買賣契約無從因受託人之居間順利簽訂或依約履行之情形,足見該條款規範受託人仍得請求委託人支付與第5條同額之服務報酬,顯然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按諸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及說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審酌被告違約情節、原告漢達公司得減省部分附隨義務(諸如契約第7條第9款、第9條約定協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交屋等)、所受損害應非甚鉅等情形,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漢達公司依前揭約定請求全額之服務報酬,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分之1即306,000元,較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即不應准。
五、從而,原告乙○○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原告漢達公司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有理由,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乙○○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及上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不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韓金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