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 楊富寅 於84年6月14日與第三人 楊志琦 簽訂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2紙,約定第三人楊富寅應於87年3月8日前,按月分期清償積欠第三人楊志琦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003,000元及496,400元,共計1,499,
400元,第三人楊富寅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499,400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楊志琦為清償其對聲請人及第三人 陳春密 等人之債務,於84年12月6日將上開抵押權連同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聲請人及第三人陳春密,債權比例各為1/2,後第三人陳春密之債權比例1/2部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9
7號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業已取得上開抵押權之全部債權比例,而於99年3月24日登記在案。㈡查,第三人楊富寅業於97年8月31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上開1,499,400元債務均由相對人繼承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清償會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2份、本票2紙、最高法院判決1份、存證信函1份(以上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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