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拍字第164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86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4日起至126年7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6年8月13日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於86年8月21日及93年7月30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460萬元及3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9年1月21日及99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268萬2,583元,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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