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769號聲請人 李昭賢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黃正勲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黃正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正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被繼承人黃正勲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自就任後即編制遺產清冊、對關係人黃正勲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而被繼承人所遺留臺中市○○區○○段566之3、566之11、566之12、566之13、566之14及566之15地號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1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為恐日後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報酬;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2年10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2司執竹字第60186號執行命令、遺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公示催告之公告報紙影本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本案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遺產管理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酌定遺產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黃正勲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本件聲請人業編制遺產清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申報遺產稅、收受執行處通知等事宜,本院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其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為簡易程度,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非訟事件,本院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執此,聲請人聲請請求以新臺幣(下同)47,200元作為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本院認尚屬過高,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10,000元。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如有代墊相關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