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之前一行「致灣新北地方法院」更正為「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補充理由:
㈠、被告呂建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採尿過程雖有意見,但本院考量到被告的年齡為50歲,學歷為高職畢業,被告應係一智慮成熟,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偵卷第4頁),且被告過去已經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後之偵查程序,當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其在得以理解簽署採證同意書之意思及效果,可自行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之情形下,簽立採證同意書,並配合警方自行排放尿液,警方採尿程序於法應無瑕疵。再者,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送驗尿液是我親自排放及封緘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於警詢時亦無表示異議或拒絕採尿等情,可見警方採尿的程序應屬正當,復卷內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警方執行採尿並非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是本件採驗尿液應係徵得被告之同意且符合程序,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第24頁背面)。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為本院審理毒品相關案件而職務上所已知。
查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9-11頁),顯見被告在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
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但審酌被告前案係過失傷害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的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前案與本案間可以說是毫無相當關連,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加重其刑,而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本判決第五大段)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本案尚未有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危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4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顯然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被告呂建毅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15日2時24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服務區停車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建毅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警察搜車、搜身後,沒有扣到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的工具,之後警察叫伊簽同意書,沒有說要採尿,伊沒有看清楚同意書就簽名,伊認為採尿不合法,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者,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署發布通緝在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員警以被告係通緝犯為由予以逮捕,程序上核無違法,查獲員警自可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判斷是否有相當理由,而違反被告之意思採取被告之尿液作為犯罪證據。又經勘驗被告當日警詢錄影光碟,確認「(1)當日警員與被告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詢問過程被告對答自如、精神無異常,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應答內容相符。(2)被告於【00283】檔案錄影時間約23分50秒起,於警方提問【經警方經你同意提供你乾淨空瓶,所採集之尿液是否為你本人親自排放?是否當你面封瓶捺印的?】、【將你的尿液送驗後,若呈毒品陽性反應,會另外移送臺灣新北地檢察署偵辦,是否清楚?】等問題,回答內容如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並未表示異議或拒絕採尿」等情,亦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