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正宗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正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梁正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同表所示地點,先後以同表所示之方式,竊取 盧紹 家等人所有,如同表所示之財物。嗣經 盧紹家 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遂循線查獲梁正宗,並前往梁正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復經 梁正忠 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而 梁志宗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罪前,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紹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梁正宗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察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108年度偵字第14790號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95、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盧紹家(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 羅志宏 (見警卷第21至22頁)、 李姿瑩 (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第43至47頁、第53至67頁),附表一編號1行竊地點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警卷第17、19、23、29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3次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應予更正。
被告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高雄市政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接獲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盧紹家報案後,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並以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員警於108年8月4日持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915號搜索票,前往梁正宗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之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復經梁正忠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被告乃於同日偕同員警前往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及通知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製作筆錄等情,有前揭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108年8月4日調查筆錄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22頁、第25至27頁、第3至39頁、第43至37頁),且經本院調閱108年度聲搜字第915號卷核閱屬實。依上而論,本案員警於執行搜索之際,所扣得被害人 羅宏志 、李姿瑩失竊物品,雖非被告主動交付,然斯時卷內無被害人羅志宏、李姿瑩先前報案紀錄,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至多僅可懷疑係贓物,嗣經被告主動告知並帶同警方前往犯案地點一一查證。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竊盜犯行,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被告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次加重竊盜犯行,確係符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亦對住戶人身安全造成重大危險,實屬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是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並於107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3次加重竊盜犯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品行非佳;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附表一所示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大部分均經被害人盧紹家、羅志宏、李姿瑩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紙(見警卷第17、19、23、29頁)在卷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女友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犯罪手法類似,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附表二編號1、
3至7、9、12至14、16所示之物,已分別由被害人 盧紹加 、李姿瑩、羅志宏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害人盧紹家失竊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及黑色雨傘1支、紅色鴨舌帽1頂等物,價值低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不知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3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其餘物品,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偵查起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行為│主文│││(民國)│││││├──┼───────┼──────┼────┼────────────┼────────┤│1│108年7月26日│高雄市OO區│盧紹家│行經盧紹家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凌晨3時許│OOO街00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侵入該住│竊盜罪,處有期徒││││││處,並竊取盧紹家所有之汽│刑壹年。││││││車鑰匙1支後,持上開汽車│││││││鑰匙發動停放於該住處前之│││││││奧迪廠牌、車牌號碼000-00│││││││11號自用小客車(內有盧紹│││││││家有之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及黑色外套│││││││1件、黑色雨傘1支、水晶│││││││佛珠1串、紅色鴨舌帽1頂│││││││、餐券2張、電影票2張)│││││││。││├──┼───────┼──────┼────┼────────────┼────────┤│2│108年7月31日│高雄市OO區│李姿瑩│行經李姿瑩左列住處,見該│梁正宗犯侵入住宅│││凌晨6時30分許│OO街000號││住處大門未鎖,侵入該住處│竊盜罪,處有期徒││││││,並竊取李姿瑩放置在該住│刑柒月。││││││處客廳電視櫃旁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器、筆│││││││電包各1個)。││├──┼───────┼──────┼────┼────────────┼────────┤│3│108年8月2日│高雄市OO區│羅志宏│行經羅志宏左列住處,以自│梁正宗犯侵入住宅│││凌晨3時許│OO街00巷0││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門鎖後│竊盜罪,處有期徒││││號││,侵入羅志宏住處,並竊取│刑捌月。扣案之自││││││羅志宏所有之BENQ廠牌電視│備鑰匙壹支沒收。││││││1台、電視遙控器、ASUS廠│││││││牌平板手機及大門鑰匙各1│││││││支。││└──┴───────┴──────┴────┴────────────┴────────┘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2│白色T恤│1件│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無庸 沒收│├──┼───────────┼────┼────────────────────┤│3│奧迪廠牌汽車鑰匙│1個│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4│水晶佛珠│1串│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5│喜滿客影城票券│2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6│陶板屋餐券│1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7│魚翅樓餐券│1張│已發還被害人盧紹家│├──┼───────────┼────┼────────────────────┤│8│APPLE廠牌IPHONE手機│1支│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9│ASUS廠牌平板手機(序號│1台│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000000000000000)│││├──┼───────────┼────┼────────────────────┤│10│黑色帽子│1頂│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11│黑色口罩│1個│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無庸沒收。│├──┼───────────┼────┼────────────────────┤│12│BneQ廠牌電視│1台│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13│BenQ廠牌電視遙控器│1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14│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1台│已發還被害人李姿瑩│││充電器1組)│││├──┼───────────┼────┼────────────────────┤│15│鑰匙│2串│內含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壹支,應予沒收。│├──┼───────────┼────┼────────────────────┤│16│鑰匙│1支│已發還被害人羅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